裁判文书详情

尹**、夏**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夏**、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蒲**、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米**、被告人张*及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夏**在一起吸食毒品时曾多次商议从广东惠州购买毒品到怀化贩卖。2014年2月底的一天,尹**与夏**二人将一装有毒品的纸箱寄存怀化大酒店旁一行李寄存处。3月3日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提出有些衣物要放到其家中几天,张*表示同意。当日下午5时许,夏**、张*一同到怀化大酒店旁一行李寄存处取出寄存的纸箱,拿到鹤城**路家属区4栋4单元4楼的张*租住房,夏**当着张*的面从纸箱内的女式高跟鞋中取出几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离开,次日,夏**和尹**又到张*家取甲基苯丙胺一包。后张*要其尽快将东西拿走,夏**答应过几天拿走。之后,夏**又多次到张*家取甲基苯丙胺,与尹**一起到怀化市火车站、怀化大酒店1503房、1306房、1412房等处进行贩卖。3月上旬的一天,尹**在鹤城区顺昌广场天之道宾馆一房内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舒*、邓*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3月10日,舒*电话联系尹**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尹**便通知夏**去取毒品,自己负责收取毒资。次日凌晨1时许,夏**联系在外的张*后与张*一起到张*租住房,夏**取出三包甲基苯丙胺,张*用黄色女士提包装好后与夏**一起出了出租房,夏**要张*等其电话,自己前往汽车西站与已联系的“购毒人员”(公安缉毒人员)会面,凌晨2时许,夏**和“购毒人员”一起乘坐出租车前往鹤城区城北灵芝堂。在车上,夏**电话通知张*到灵芝堂公路上等候,夏**等人到达后,在此等候的张*将藏有甲基苯丙胺的提包交给夏**,夏**递给“购毒人员”。公安缉毒人员确认系甲基苯丙胺后对夏**、张*及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春天凯裕”酒店等候收取毒资的尹**实施抓捕,夏**持刀抗拒抓捕,乘机逃跑,尹**、张*被抓获。公安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三包,并在张*家搜缴甲基苯丙胺三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79.00克、65.50克、54.00克、98.50克、81.85克、61.20克,净重共计440.0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52%、73.81%、73.53%、73.99%、73.72%、73.25%。夏**于3月17日在舞水路“姐妹家庭宾馆”206房间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尹**、夏**为谋取暴利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70.05克,张*明知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贩卖毒品中,尹**、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尹**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提出尹**贩卖毒品30克给舒*、邓*是尹**个人行为,不应计入他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辩护人提出夏**是在尹**的指使下与购毒人员进行交易,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为从犯。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协助公安机关从其租房中查获了主犯藏匿的毒品,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尹**、夏**在一起吸食毒品时多次商议从广东惠州购买毒品到怀化贩卖。2014年3月初的一天,尹**与夏**二人将一个装有毒品的纸箱寄存于怀化大酒店旁一行李寄存处。3月3日,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提出有些衣物要放到其家中几天,张*表示同意。当日下午5时许,夏**、张*来到怀化大酒店旁一行李寄存处取出寄存的纸箱,拿到怀化市鹤城区嫩溪垅铁路家属区4栋4单元4楼张*的租住房。夏**当着张*的面从纸箱内的女式高跟鞋中取出几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离开。次日,夏**与尹**又到张*家取甲基苯丙胺一包。后张*要求夏**尽快将东西(毒品)拿走。3月上旬的一天,尹**在怀化市鹤城区昌顺广场天之道宾馆一房内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舒*、邓*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3月10日,舒*电话联系尹**称需要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尹**便通知夏**去取毒品,自己负责收取毒资。次日凌晨1时许,夏**联系在外的张*后与张*一起来到租住房,夏**取出三包甲基苯丙胺用张*提供的一个黄色女式提包装好后与张*一起出了出租房。夏**要张*在马路边等其电话,自己前往怀化汽车西站与已联系的“购毒人员”(公安缉毒人员)会面。凌晨2时许,夏**与“购毒人员”一起乘坐出租车前往怀化市鹤城区城北灵芝堂。在车上,夏**电话通知张*到灵芝堂公路旁等候。夏**等人到达后,在此等候的张*将藏有甲基苯丙胺的提包交给夏**,夏**递给“购毒人员”。公安缉毒人员确认系甲基苯丙胺后对夏**、张*及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春天凯裕”酒店等候收取毒资的尹**实施抓捕,夏**持刀抗拒抓捕,乘机逃跑,尹**、张*被抓获。公安干警现场提取甲基苯丙胺三包,并在张*家搜缴甲基苯丙胺三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79.00克、65.50克、54.00克、98.50克、81.85克、61.20克,净重共计440.0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52%、73.81%、73.53%、73.99%、73.72%、73.25%。夏**于3月17日在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姐妹家庭宾馆”206房间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怀*(湖*)勘(2014)K43120200000020140112101、K431202000000201411211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视频截图图片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和平、张*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灵芝堂门口的马路边贩卖毒品时,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张*租住在怀化市鹤城区嫩溪垅铁路家属区4栋4单元4楼左户的出租房内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2、现场指认笔录三份及指认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张*指认出2014年3月11日凌晨他将一个用女式手提包装好的三包毒品交给夏和平进行贩卖的地点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灵芝堂马路边,同时指认出夏和平存放于他租住的怀化市鹤城区嫩溪垅铁路家属区4栋4单元4楼左户的出租房内用于藏匿毒品的女式高跟鞋及其中的毒品;夏和平指认出2014年3月11日凌晨在怀化市鹤城区灵芝堂马路边张*交给他一个用女式手提包装好的三包毒品,指认出他存放在张*租房中用于藏匿于毒品的女式高跟鞋及鞋盒、指认出他入住的怀化大酒店1503、1306房间;尹**指认出他与夏和平二人用于藏毒品的女式高跟鞋及鞋盒,指认出存放毒品的地点即张*租住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嫩溪垅铁路家属区4栋4单元4楼左户的出租房内,还指认出他入住的怀化市鹤城区怀化大酒店1412、1404房间。

3、搜查笔录、现场提取毒品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物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贩毒现场依法提取并扣押了从夏和平丢弃在地上的女式手提包中的三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从张*租住房中搜出用于藏匿毒品的5双女式高跟鞋及其中的三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这六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分别净重79.00克、65.50克、54.00克、98.50克、81.85克、61.20克,以上净重共计440.05克,经检查,5双女式高跟鞋前掌内部均有不规则凹洞。依法提取并扣押了夏和平所持有的折叠尖刀一把。

4、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4)88、64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公安机关搜缴的上述六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73.52%、73.81%、73.53%、73.99%、73.72%、73.25%。

5、证人舒*(绰号“猫猫”)的证言证明,他在无意中从“代晴”(邓*)那里得知邓*在“黄毛”(尹**)那里买过几次毒品。2014年3月期间,邓*从他那里拿了3000元称要购买毒品。后邓*与他一起来到怀化市鹤城区昌顺广场楼上的宾馆开了二间房,他俩将尹**约来后,邓*与尹**在宾馆的一间房内进行毒品交易,他在另外一间房内等候。尹**走后邓*把从尹**那里购买的一包毒品给他看,该包毒品有半个手掌大小,约重30余克。一天后邓*告知他那3000元早就花光了,那天从尹**那里购买的30克毒品还没有付钱,毒品也被邓*在怀化市鹤城区汽车西站附近的一个“打渔机”场子(电子游戏机)赌博时输掉了。舒*还证明了他与邓*在一起的时候碰到了夏和平,夏和平要求邓*还钱,为此双方还发生争吵。邓*对其讲夏和平是与尹**一起贩毒的。后来他在邓*的引荐下认识了尹**,尹**向他贩卖200克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6、证人邓*(绰号“代晴”)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他入住在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舞水一桥附近的九龙宾馆,夏**来到房间找他称手中有一批“货”(毒品)欲通过他介绍认识一些吸毒人员卖出去。他从夏**那里购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在怀化市鹤城区九龙宾馆一房间内购买了5克冰毒,第二次是在怀化市火车站旁华峰宾馆一房间内购买了5克冰毒(他与“猫猫”一起吸食了)。在购买毒品的过程中他通过夏**认识了尹**。舒*通过他介绍认识了尹**、夏**。后舒*提出要购买30克冰毒,他就电话联系上了夏**称要从夏**那里赊30克的冰毒,夏**回复称毒品是尹**的,要经过尹**同意才可以赊账。于是他带舒*在怀化市鹤城区昌顺广场7楼的天之道宾馆里面约了尹**。当天18时许,尹**将毒品交给他俩。后他将毒品拿去怀化市鹤城区汽车西站附近的一个“打渔机”场子里面贩卖,因没有人要,他便将毒品抵押成了游戏机分在该场子里面全部输光了。

7、证人夏*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她被公安机关拘留前,她的一个朋友“猫猫”(舒*)在尹**、夏**那里购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30克,第二次20克,这两次舒*都没有付钱。

8、尿检报告,证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对被告人夏和平进行尿检,经检测,夏和平的尿样呈阳性。

9、辨认笔录证明,尹**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就是自己与夏**将毒品藏匿于其租房中的那个人;张*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夏**就是2014年3月11日凌晨在怀化市鹤城区灵芝堂附近马路边他将用女式挎包装好的毒品交给的那个人,辨认出尹**就是与夏**一起将藏匿于女式高跟鞋中的毒品存放于其租房中的那个人;夏**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就是自己与尹**将毒品藏匿于其租住房中的那个人;舒*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邓*就是多次从尹**手中购买毒品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尹**、夏**抓获的的那个人,辨认出夏**与尹**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邓*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不同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舒*就是与他一起在尹**、夏**那里购买毒品的人,辨认出夏**与尹**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10、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3月9日至11日,夏和平使用的159××××1381的手机号码与尹**使用的158××××2843手机号码及张*使用的152××××9932手机号码和公安辅警使用的180××××2999手机号码相互之间多次联系买卖毒品的事宜。

11、怀化大酒店押金条收据证明,尹**于2014年3月6日至10日登记入住怀化大酒店1412、1404房间。

12、户籍资料证明,尹**、夏**、张*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各自身份信息。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案件线索来源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10日9时许,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怀化市鹤城区有几名年轻男子最近在贩卖毒品。该所干警调查后发现尹**、夏**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随即通过电话联系上尹**问其有没有毒品卖,尹**答应愿意以1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200克冰毒,并约定在怀化市鹤城区“春天凯裕”宾馆收钱,由夏**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灵芝堂附近进行毒品交易。3月11日凌晨2时许,张*在灵芝堂附近的马路路口将一个女式手提包交给夏**,由夏**进行毒品交易。公安干警确认女式提包中的物品系毒品后对夏**实施抓捕,抓捕过程中,夏**将女士手提包丢弃在现场并从身上掏出一把尖刀拒捕逃跑。张*被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该女式手提包中提取到三包冰毒疑似物,重约200克。同时,尹**也被抓获。2014年3月17日20时许,夏**在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姐妹家庭宾馆”被抓获。经讯问,尹**、夏**、张*对所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怀化市看守所新入所人员体检表、公安机关制作的对尹**、夏**、张*三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明尹**、夏**、张*三人入所时体检身体正常,公安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15、被告人尹**的供述,尹**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1月,他与夏**在广东省惠州市一起吸食毒品的时候商量从广东惠州购买毒品到怀化贩卖。2014年2月26日,他与夏**每人出资17500元在惠州市惠东地区的一个房间内从一个男毒贩那里购买了约700克冰毒。当晚他与夏**将毒品藏在购买的五双女式高跟鞋中然后坐大巴车回到了怀化。他们回到怀化后将毒品存放于夏**的同学“勇娃”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嫩溪垅附近的租住房中。过了两天后,他与夏**来到张*租住房中取了一包冰毒。他与夏**贩卖了一些毒品赚了点钱后便在怀化大酒店的13楼开房休息,后面他一个人又登记入住该酒店1412房。2014年3月10日,有人打电话给他称要购买200毒品,他与夏**商量由夏**将毒品交易出去,他负责在“春天凯裕”酒店的房间内收钱。后面他在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尹**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当中供述2014年3月份左右,他与夏**从广东省惠州市一个毒贩手中购买了500克冰毒(总价30000元)转运到怀化贩卖,毒品是那个毒贩托一个大巴车司机从惠州市带到怀化的,毒资还没有支付,是赊账的(卖完后再付款)。毒品是夏**存放在张*租房中的,期间他还随同夏**到张*家确认了毒品的存放点。尹**在庭审时还供述他是通过夏*认识舒*、邓*的,他在昌顺广场上面的宾馆内贩卖过30克冰毒给舒*与邓*。

16、被告人夏和平的供述,夏和平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2014年2月,尹**因为开的理发店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灵,便在该理发店与他多次商量从惠州购买毒品去怀化贩卖,可以赚取差价。一个星期后,他先乘大巴车回到了怀化,又过了几天,尹**携带一个纸箱(里面装了毒品)也来到怀化。他在怀**车西站接到尹**,二人一起将纸箱寄存在怀化大酒店附近的行李寄存处。寄存纸箱后二人就在怀化大酒店开了间房休息,到第二天上午,他在怀化火车站附近遇到同学张*并记下了张*的电话。下午17时许,他打电话给张*称有些衣服要存放在张*家。后他与张*一起从行李寄存处取出纸箱存放在张*租住的怀化市鹤城区嫩溪垅附近的房中。在张*的租住房内,他从藏毒的鞋子里面拿出一些毒品进行分包,张*看见后称要他尽快将毒品拿走,他取出来一些毒品后交给了尹**让其验一下。第二天他与尹**来到张*家取了一包毒品进行贩卖。后他又独自一人到张*租住房内取了一次毒品,并将冰毒分成了几十个小包子贩卖给了吸毒人员。又过了几天,尹**打电话称有人要购买200克冰毒,要求他将冰毒准备好。他就找到张*一起来到张*租住房从鞋子里面取出三包冰毒,张*找了一个女式手提包给他用来装毒品。他与尹**电话联系(尹**负责收钱,他负责交易毒品)后将毒品交给张*,他先打车来到怀**车西站与买毒品的人见了面,后经电话联系,张*来到灵芝堂将毒品送给他。他正在与买毒品的人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发现情况不对就开始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将装有毒品的手提包丢弃在马路上,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追他的两个人挥了两下,随即逃离了现场。2014年3月17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夏和平在审查起诉阶段还供述他总共在张*家取了三次毒品,其中第二次取的一大包毒品他全部交给了尹**,尹**只是称有人要买,具体卖给了谁,卖了多少钱他不清楚。

17、被告人张*的供述,2014年3月3日左右,他在怀化市鹤城区麻阳路口碰到了夏**,夏**留了他的手机号码。过了二三天,夏**打电话叫他去怀化大酒店玩,他来到怀化大酒店夏**开的房间内看到了“黄毛”(尹**),后夏**提出有些衣服与鞋子要存放在他那里。随后他与夏**在怀化大酒店一个小卖部的行李寄存处取出一个背包和一个纸箱,二人一起来到他的租住房,将背包与纸箱存放在租住房中。第二天,夏**来到他的租住房从纸箱的鞋盒里面拿出女式高跟鞋,从高跟鞋的前脚掌位置拿出来一些用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夏**在分装这些晶体并告诉他这就是冰毒。还有一次,夏**与尹**二人一起来到他家将鞋子里面的冰毒分装成好多个小袋子,夏**称拿出去贩卖。2014年3月10日19时许,夏**打电话称要去他家取毒品,他于3月11日凌晨30分左右来到怀化大酒店找到夏**。夏**打电话叫来尹**,二人商量了一下,尹**便离开了。后夏**与他一起来到他的租住房,夏**从三只女式高跟鞋鞋掌位置拿出三包冰毒,他找出一个黄色女式手提包给夏**用来装冰毒。装好冰毒后,他们便来到马路边,夏**将装有冰毒的女式包交给他并吩咐要他坐在出租车上等电话通知后便离开了。约20分钟后,夏**电话通知他来到灵芝堂,他在灵芝堂的马路边将包交给了夏**。后他在等夏**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张*辩解称他认为那些毒品不是他本人的,与他没有关系,且他与夏**是初中同学,上学时关系比较好,所以当他得知夏**与尹**将毒品存放于他房中的时候他也没有报案,他帮夏**运送毒品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并没有收取报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贩卖,数量达470.05克,张*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夏**、张*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尹**、夏**二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尹**、夏**、张*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尹**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尹**贩卖470.05克甲基苯丙胺,其中30克已流入社会,其余440.05克均被公安机关查获,虽然贩卖毒品数量大,但鉴于涉案的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提出尹**贩卖毒品30克给舒*、邓*是尹**个人行为,不应计入他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理由,经查,尹**、夏**二人共同贩卖毒品,尹**在本案中贩卖的30克甲基苯丙胺也应计入夏**贩卖的数量,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夏**辩护人提出夏**是在尹**的指使下与购毒人员进行交易,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夏**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与尹**二人分工合作,表现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张*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协助公安机关从其租房中查获了主犯藏匿的毒品,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张*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了尹**、夏**藏匿于其租住房中的毒品,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夏**、张**贩卖毒品罪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夏和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7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