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江苏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强公司)诉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我公司采购贴片电阻,由被告下采购订单传真至我公司,我公司按被告订单将贴片电阻发快递至被告处,当时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后经对账,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向我公司采购货物货款共计425592元,该公司已给付货款180000元,尚欠我公司货款245592元。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脱拒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455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宁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订购贴片电阻、电容、电感等货物,向原告购买的货物货款共计425346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0000元。原告因索要其余货款未果,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单、送货单、银行汇兑来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有两笔对账单与送货单数额不一致,另有一笔198元仅有对账单载明数额,未提供送货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总货款核减认定货款总额为425346元,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货款198元不予支持。被告已付货款18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4534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253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货款2453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减半收取2492元,由被告江**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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