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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马**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凭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并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

2、2015年10月13日短信记录,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愿意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6日,被告马**向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至今,原告刘**多次追索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马**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于2015年8月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原告刘**与被告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起诉后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偿还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负担(原告刘**已预交,由被告马**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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