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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回县六都寨镇文定村七组与隆回县六都寨镇文定村一组及隆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隆回县六都寨镇文定村七组(以下简称文定村七组)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六都寨镇文定村一组(以下简称文定村一组)及原审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5)武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文定村一组与文定村七组为“栗树现”(又称毛坪界)14.3亩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文定村至大周村的文周公路将争议山场分成上下两部分。其上部四至范围是:东抵文定村七组胡**和一组廖**的争议山,以冲顶(凭下面的沟槽直上)为界;南抵文周公路;西抵文定村一组廖**的山和胡青梯的土,以胡青梯的土边坑直上山顶为界;北抵大周村一组山,分水为界。其下部四至范围是:东抵文定村七组胡**的山,以斜路为界;南抵文定村七组胡**的山,以水圳下的横路为界;西抵文定村一组山,以山墙(坎)为界;北抵文周公路。争议山包含文定村经济场和文**小学学农基地各一处。争议山的树木以松树为主,另有少量杉树,松树属天然成林。在争议山外、贴近东至边界处,水圳和斜路交界处下方,有文定村五组胡昌木的坟墓。

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文定村七组将“栗树现”以七组集体的名义申领了隆西字第01183号《山林所有证》,该证中“栗树现”山场的四至旋转九十度后与实地基本相符,虽有将村委会的两块土地也包含在内的缺陷,但同时也明确了这两块土地之间的山并没有抽给村委会,仍属组集体所有。同时,文定村一组在1982年定权时取得隆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隆西字第01119号《山林所有证》,该证中地名“毛坪界”的四至为:“东至大界,西至胡*梯山埋石为界下大路,南至胡*梯山埋石为界,北至胡*梯山埋石为界”,其方向同样需要旋转九十度,才与“北至大界”相符;但证中四至有三方与胡*梯山相邻,与争议山两方和文定村七组山相邻的现状不符。2003年文周公路进行扩改,文定村一组村民廖**和文定村七组村民胡**都得到了相应的补偿。2004年10月文定村一组村民廖**就毛坪界山场取得隆回县林业局的林木所有权登记;同时,文定村七组村民胡**取得隆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隆林证字(2004)第2412001838号林权证,其中包含了栗树现山场。2010年,隆回县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对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书进行换发。在文**委会组织各组填写山林权属底稿时,文定村七组与文定村一组对争议山文周公路以上的山林权属发生争议;经镇政府处理未果,文定村七组申请隆回县人民政府处理;隆回县人民政府在处理该山林纠纷时,于2011年7月26日召集第三人文定村七组和原告文定村一组进行现场踏界,踏界时,原告文定村一组将争议范围扩大至文周公路以下。通过调查,2012年8月3日,隆回县人民政府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文定村七组出具了隆西字第01183号《山林所有证存根》作为争议地的权属依据,文定村一组出具了隆西字01119号《山林所有证》作为争议地的权属依据。隆回县人民政府对调取的证人证言没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隆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文定村一组不服,申请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邵*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隆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文定村一组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文定村一组表示对文周公路以下的争执山场不主张权利,放弃了要求撤销隆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一项内容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文定村一组村民廖**提供了六村采字2006年第05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批准的采伐范围为毛坪界小班:东至马路,南至马路,西至胡龙如山,北至大周山,与本案争议山场的上部分山场相一致。2011年9月23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又颁发了隆林证字(2011)第1052190026号林权证给廖**,包含了毛坪界山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中第一项内容仅涉及本案争执山场的下部分即文周公路以下的争执山场,原告文定村一组对文周公路以下的争执山场不主张权利,并放弃撤销隆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一项内容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中第二项内容涉及本案争议山场的上部分,原告文定村一组对争议山场的上部分山场主张权利,提供了2004年10月从隆回县林业局取得的关于毛坪界的林木所有权登记、隆**(2011)第1052190026号林权证(包含了毛坪界山场)以及在争执山场砍树的证据。同时,第三人文定村七组的隆**(2004)第2412001838号林权证也包含了栗树现山场。隆回县人民政府没有对上述情况予以调查,并对其效力情况作出认定,所作出的隆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关于争执山场的上部分山场的确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隆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中第二项内容应予以撤销,并由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中第二项内容,并由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对第二项内容所涉及的争议山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定村七组上诉称,被上诉人文定村一组提供的隆林证字(2011)第1052190026号林权证没有颁证基础,属于无效证书,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审没有充分听取文定七组的陈述意见,偏听偏信,判决撤销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第二项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定村一组辩称,隆回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明争议山的权属事实,将争议山确权给文定村七组所有错误,原审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述称,文定村七组在行政程序并没有提供相关证书,隆回县人民政府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撤销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原审第三人文定**员会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隆回县人民政府就争议山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调查取证并充分听取双方的质证意见。本案文定村一组与文定村七组对争议山场均持有相关权属证书,这些证书都是处理决定作出之前所颁发,且都加盖了颁证公章,隆回县人民政府没有对双方的证书进行效力判定,直接作出确权决定,导致争议山场仍然处于权属不清的状态,原审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第二条,并责令重作正确。上诉人文定村七组关于文定村一组提供的隆林证字(2011)第1052190026号林权证属于无效证书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隆回县六都寨镇文定村七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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