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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俭诉被告陈**、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龚吉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消防器材、配件的销售业务,自2011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双瑞藏珑工地送货,经双方于2013年7月6日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856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18568元及利息5886元(计算至2014年9月2日),并自2014年9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账单。以证明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118568元;

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陈**、卜珊系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从事消防器材、配件的销售业务,自2011年开始,原告向被告陈**送货。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雇请的工作人员袁**对账,确认被告陈**欠原告货款118568元。被告陈**承诺于2013年9月底前付50000元,于10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陈**并未支付前述货款。

另查明,被告卜*与被告陈**系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陈**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陈**供应了货物,被告陈**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确认,被告陈**尚欠原告货款118568元,被告陈**应予以付清。因被告陈**未按承诺的时间付清货款,故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以所欠货款11856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卜*与被告陈**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卜*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卜*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何**支付货款118568元,并支付以所欠货款11856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陈**、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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