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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长沙**凡家电维修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上诉人陈*以及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美凡家电维修部(以下简称美凡家电维修部)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0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刘**于2010年2月入职长沙市雨花区凡美家电服务部(以下简称凡美家电服务部)从事家电售后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服务部于2014年4月17日注销,注销前经营者为陈*。2013年12月12日,美凡家电维修部注册成立,其经营者亦为陈*。2013年12月13日,该维修部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凡美家电服务部经营者陈*与美凡家电维修部的经营者陈*系同一自然人。后***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等事宜向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并于2014年7月8日签收了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请求事项包括:1、美凡家电维修部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2、美凡家电维修部向刘**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9200元;3、美凡家电维修部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2000元。2014年8月19日,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美凡家电维修部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2、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对仲裁结果不服,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仲裁裁决查明的如下事实各当事人均无异议:1、2014年6月26日,刘**与美凡家电维修部解除了劳动关系;2、刘**的平均工资7200元/月。但双方对刘**离职原因说法不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刘**申请,依法追加陈*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争议焦点是:追加陈*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刘**的劳动期限从何时起算。本案中,凡美家电服务部与美凡家电维修部的经营者均系陈*,且均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为经营者。刘**于2010年2月在凡美家电服务部从事家电售后服务工作,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3日,美凡家电维修部与刘**签订劳动合同。刘**先后与凡美家电服务部、美凡家电维修部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实际均由陈*履行,因凡美家电服务部已注销,法院追加其经营者陈*作为被告,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故法院追加陈*为本案被告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与刘**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上均为同一经营者,即陈*,刘**的劳动期限应连续计算,故刘**的劳动期限应自2010年2月开始计算。因美凡家电维修部于2013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凡美家电服务部已于2014年4月7日注销,陈*作为凡美家电服务部的业主,在该服务部注销时未清理完毕个体工商户债务,应当就其债务承担责任,故2013年12月12日之前的民事责任由陈*承担,2013年12月12日之后应由美凡家电维修部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以陈*的财产来承担债务。同时,对刘**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如下分析: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刘**于2010年2月进入陈*经营的凡美家电服务部处工作。2013年12月12日美凡家电维修部成立。2014年6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刘**、陈*和美凡家电维修部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离职原因,故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法院按照刘**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7200元计算,陈*应支付刘**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8800元(7200元/月×4个月);美凡家电维修部应支付刘**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7200元/月×1个月)。现***仅主张2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本案中,刘**2010年2月份到陈*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凡美家电服务部上班,直到2013年12月13日,才由陈*经营的美凡家电维修部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书》,据此刘**可主张的双倍工资期间为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由于刘**于2014年7月8日才提起仲裁主张支付双倍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该规定,刘**应当最迟在2013年1月前申请仲裁,但刘**在此之前并未申请,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刘**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刘**要求支付双倍工资79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刘**离职原因,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刘**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7600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支持刘**要求支付双倍工资79200元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刘**直到2013年12月12日发现陈*将凡美家电服务部更名为美凡家电维修部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因此,刘**于2014年7月8日提起仲裁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二、一审判决不支持刘**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7600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美凡家电维修部应对刘**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负举证责任,但美凡家电维修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刘**离职原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美凡家电维修部无故解除与刘**的劳动合同,一审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美凡家电维修部和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92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7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称:一、刘**提出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应举证证明陈*和美凡家电维修部存在过错。本案中劳动关系的解除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二、刘**与凡美家电服务部成立劳动关系,不能等同于与美凡家电维修部成立劳动关系。三、追加陈*为被告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美凡家电维修部辩称:与陈*的答辩意见一致。

陈*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仲裁程序,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才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陈*未经仲裁程序的前提下追加陈*为共同被告并判决陈*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系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对陈*的起诉。

美凡家电维修部辩称:同意陈*的意见。

刘**辩称:凡美家电维修部与美凡家电维修部的老板均是同一人,即陈*,因此一审法院追加陈*为当事人并判决陈*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6日,美凡家电维修部经营者陈*通过调度员告知刘**不要再去维修部上班,之后,刘**再未去美凡家电维修部上班,而美凡家电维修部也未再通知刘**返岗工作。二、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刘**称其2010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一直在同一单位、同一岗位上班,并不清楚用人单位主体情况的变化,而凡美家电服务部也未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美凡家电维修部和陈*对刘**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三、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刘**承认2010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并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四、刘**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美凡家电维修部和陈*向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9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76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追加陈*参与诉讼是否程序违法;二、刘**提出的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美凡家电维修部应否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责任主体。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刘**曾先后在凡美家电服务部和美凡家电维修部工作,该两家单位均为从事电器零售、维修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同一人,即陈*。因此,为查清劳动关系主体、明确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刘**申请追加陈*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系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于2010年2月进入凡美家电服务部工作,凡美家电服务部自刘**入职起超过一个月仍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本案并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刘**于2014年7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刘**提出的其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刘**主张美凡家电维修部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要求美凡家电维修部和陈*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2014年6月26日,陈*通过美凡家电维修部的调度员告知刘**不要再去维修部上班,刘**即未再去维修部上班,美凡家电维修部亦未再通知刘**返岗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支付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凡美家电服务部与美凡家电维修部业务范围类似、经营者相同,两单位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刘**的用人单位虽由凡美家电服务部变更为美凡家电维修部,但一直在同一岗位工作,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因此,新用人单位美凡家电维修部在支付刘**经济补偿金时应将刘**在凡美家电服务部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刘**在凡美家电服务部和美凡家电维修部工作共计四年零四个月,美凡家电维修部应依法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32400元(7200元×4.5个月)。鉴于刘**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仅主张经济补偿金28800元,原审判决支付刘**经济补偿金28800元并无不当,但该款项应由美凡家电维修部承担,而非由陈*直接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陈*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

初字第03782号民事判决;

长沙市**电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800元;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刘**、陈*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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