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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与被告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再永、人民陪审员胡**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夏**,被告龚**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零陵区解放路110号(现107号)一栋一单元一楼左边的商品房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证。依据购房合同,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一直没有去办。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好房屋土地使用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原告房屋面积所占有范围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永房权证芝山字第02001990号房产证,拟证实永州市芝山区城南解放路110号房屋属原告所有,有房产证但没有土地证,要求被告办土地证;

2、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实原告付了购房款给被告,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好土地使用证;

3、举证材料,拟证实只办理了房产证,没有办理土地证;

4、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零陵区解决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办证历史遗留问题办法(试行)的通知,拟证实要求被告办土地证;

5、照片,拟证实被告曾拿土地使用证总证给原告看过,该证在被告龚**手中。

被告龚**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有部分不是事实,这不是原始合同,只是为了方便办房产证,且该合同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名,现原告起诉被告龚**属诉讼主体不当;对3号证据认为不能作证据使用;对4号证据认为只是政府部门的通知,不属于证据;对5号证据认为不清楚,原告应出具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原告诉称其与湖南省零**筑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这说明了原告并不是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等应起诉湖南省零**筑开发公司,而不是起诉被告;2、被告虽然曾经担任过湖南省永州**筑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法人代表与企业法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是由企业法人承担,而不由法人代表来承担,另,由于零陵区裕达**开发公司已倒闭十多年了,被告早在十多年前就不是法人代表了;3、原告夏**是向他人购买房屋,其合同相对人并不是零陵区裕达**开发公司,更不是被告。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从主体相对、内容相对、责任相对几个方面来讲,更与被告扯不上关系。4、被告自己的房屋也没有办理出土地使用权证,为此也想起诉零陵区裕达**开发公司,但因该公司已倒闭十多年,所以被告目前的身份和处境与原告一样。二、原告诉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原告诉称土地使用证在被告名下,并在立案时以此为由将被告人生拉硬扯,列为被告,这完全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不符。土地使用证也不在被告名下,如果真如原告所称土地使用证是在被告名下,则本案就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了,而是侵权纠纷,所以零**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时存在着明显的错误;2、被告从来没有在原告所诉称的购房合同上签字;3、被告也从来没收到过原告交的购房款;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涉及到时的特权请求权和隐藏的债权请求权,明的物权请求权写在诉讼请求上,就是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并要求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费用由被告来承担。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诉称与湖南省零**筑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最早的是在1996年,至今已有18年,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也是1996年,到现在也有18年了。因此,无论是从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同转移这一物权请求权诉讼的角度而言,还是办理土地证的费用承担这一债权请求权的诉讼的角度而言,都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龚**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3、4、5号证据是举证材料及政府通知和照片,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7月,原告夏**与湖南省零**筑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购买了零陵区解放路110号(现107号)一栋一单元一楼左边的房屋一套,并支付价款15,000元,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原是湖南省零**筑开发公司的经理,是房屋的开发商,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承担办证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判处。另查,零陵区解放路110号(现107号)土地是原零陵地区乡镇企业局划拔地。湖南省零**筑开发公司已倒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夏**向湖南省零**筑开发公司购买房屋是事实。被告龚**当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已倒闭多年,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系被告独资或者个体经营的企业,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要求办证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土地应归国家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好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支付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要求被告龚**办理好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支付原告房屋面积所占有范围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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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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