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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有限公司与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熊**于2016年1月15日提起反诉。2016年2月2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郑**和被告(反诉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称其2012年3月17日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达一年之久,被告据此请求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而原告提交了双方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原件,被告也当庭承认了该份合同,故被告仲裁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但该仲裁委员会改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22日至6月7日2.56个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8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仲裁庭超申请人请求进行裁决,人民法院应予纠正,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蒸劳人仲字(2015)72号仲裁裁决;2、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76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熊清伟辩称,2015年2月22日至同年6月7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7680元。

反诉原告熊**诉称:反诉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反诉被告处工作,反诉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反诉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所收反诉原告生活押金550元一直没有退还,2015年9月13日反诉原告通过快递通知反诉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工作期间,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先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2015年2月22日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反诉原告仍继续在反诉被告处工作,可反诉被告直到2015年6月8日才与反诉原告签订第三次书面劳动合同;反诉被告支付了反诉原告2015年8月份以前的工资,但拖欠反诉原告2015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的工资未付。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7680元、2015年9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工资1200元,返还所收反诉原告生活押金55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不应支持;2、2015年5月以后反诉原告的月基本工资按1030元计算,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3、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3日工资、返还生活押金,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人民法院不应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3份,拟证明衡阳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2014年2月22日、2015年6月8日连续三次与被告熊清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证据2、车间员工入职须知、员工履历表,拟证明被告熊清伟知悉公司规章制度;

证据3、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衡阳市2015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拟证明被告熊清伟离职前月工资1030元;

证据4、照片6张、通告、会议签到表,拟证明被告熊清伟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损害公司利益,受留厂察看处分;

证据5、蒸劳人仲字(2015)7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反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提出。

被告(反诉原告)熊**为支持其诉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6、身份证,拟证明反诉原告熊**的主体资格;

证据7、衡阳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反诉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8、工作牌,拟证明反诉原告熊**在反诉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证据9、生活押金收据,拟证明反诉原告熊**2012年3月17日开始在反诉被告处工作、反诉被告收取反诉原告生活押金等事实;

证据10、反诉原告在工商银行衡阳县文明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衡阳**镇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反诉被告通过上述两家银行发放反诉原告工资,2012年至2015年6月反诉原告熊*伟月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

证据11、考勤表,拟证明反诉原告2015年5-8月份的工作时间;

证据12、通告,拟证明反诉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反诉原告进行申辩,被反诉被告违法处罚的事实;

证据13、顺丰快递单,拟证明反诉原告通过快递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14、手机短信、电话详单,拟证明反诉原告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两个多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按件计酬;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熊清伟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熊清伟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6月份考勤表没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且应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熊清伟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看出衡阳市**有限公司是否签收,且应提供证据原件;证据14是被告熊清伟单方制作,不能看出短信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证据1属书证,当事人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3、4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原告就该仲裁的结果及所依据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服并提起了诉讼,故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仲裁的情况;证据6、7、8均属书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虽系复印件,但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2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13是反诉原告寄出的快递回执,证据显示反诉原告寄发给反诉被告的文件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件人是”衡阳市**有限公司负责人”,收件地址与反诉被告公司住所地一致,并于9月13日送达,但反诉被告拒签,应视为已经通知反诉被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4,当事人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证据14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12年3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熊**进入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连续两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2日合同期届满。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继续留用被告熊**,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8日,双方第三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新约定了被告熊**的工作岗位、计酬方法、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工作期间,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衡阳县文明支行、衡阳**镇银行支付被告熊**工资等,但没有为被告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13日,反诉原告熊**以反诉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用快递方式通知衡阳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7日,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一、是否应当撤销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蒸劳人仲字(2015)72号仲裁裁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案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蒸劳人仲字(2015)72号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反诉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反诉原告熊**经济补偿12000元。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反诉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2000元。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不满公司管理制度,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又未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十日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未为反诉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反诉原告以此为由用快递方式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所称月工资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的工资由用人单位发放,反诉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反诉被告掌握,反诉被告依法负有举证的责任,反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和推翻反诉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反诉原告的陈述及所列举银行交易记录核算,采信反诉原告有关工资情况的陈述,确认反诉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此,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经济补偿为:3000元∕月3.5月=10500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3日)。三、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反诉原告2015年2月22日至6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80元、2015年9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工资1200元及生活押金问题。反诉原告以合同期满后反诉被告未与反诉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继续对反诉原告用工为由,请求反诉被告给付双倍工资7680元;因反诉被告未支付反诉原告2015年9月1日至9月13日工作期间工资1200元,请求被告支付;反诉被告依据劳动合同先后收取反诉原告生活押金550元,请求反诉被告予以返还。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双倍工资请求,在劳动仲裁中没有提出,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请求范围仲裁,违反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反诉原告有关支付工资和返还生活押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审理,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反诉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就其2015年2月22日至6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并未申请仲裁,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越当事人申请范围进行仲裁,不符合法定程序,应视为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1200元、返还收取的生活押金550元等诉讼请求,也没有依法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径行起诉,属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反诉原告上述增加诉讼请求,均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反诉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反诉原告熊**支付经济补偿10500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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