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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与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甲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梁*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现在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小孩梁**予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梁*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三、婚生小孩梁*乙的户籍资料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梁*乙的基本情况。

四、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法院未予准许的事实。

五、《楼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经营的大自然宾馆租金的情况。

六、谭*的账户交易明细打印单一份(共6页),拟证明原、被告家庭存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谭*对原告梁*甲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判决书中认定的分居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与原告分居的时间是2015年3月份,对离家出走事实的认定也有异议,被告称其并不是主动离家出走,而是被原告家人赶出来的;证据五,《楼房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楼房的所有权人原告梁*甲兄妹,承租方是原告之父梁**,因此,原告手中理应有一部分租金;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从未管过家庭经济,且其因患有乙肝,花费了不少治疗费用。

被告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完全是由于原告父母干涉所致,出于对小孩的考虑,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被告谭*希望法院再给原、被告一个缓和的机会,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谭*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梁*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本院的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兄妹与原告之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谭*的账户交易明细打印单,其账户上的余额数均只有几十元或百余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定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梁*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不久,被告被检查出系乙肝病毒携带者。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掌管问题和小孩的带养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10月份,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外出。不久,原告向**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涟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向**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甲与被告谭*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经济掌管问题和小孩的带养问题发生过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加之,由于被告谭*患有乙肝致使其身心受到了一定的创伤,而原告未更好的承担起家庭重任,照顾好被告,更加深了其夫妻矛盾。但本案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以家庭利益为重,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梁*甲要求与被告谭*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保障婚姻法的正确实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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