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株洲**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株洲**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株洲**源局天**局(以下简称天**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6日依法通知被告国土局领取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开庭审理,原告张**、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举报村委干部,土地违法和电站河堤护坡工程占用4个村民小组土地未付土地征收款一事中,在2012年3月19日上访株洲市信访局、转市国土局办理,在办理违法案件中,隐瞒事实的真相,滥用职权,对土地违法行为不查处,不处理,5亩多耕地被破坏,卖给个人变成发财的资本,电站占用4个组村民小组的土地未得分文,还说是工程需要。被告严重违反信访条例:将信访人的材料透露给被信访人,致使原告精神和财产受到严重的打击和报复。被告2014年5月16日,对镇政府和区政府的回复中,歪曲事实,违反法律的错误行为,给盘石村人民群众,对村、组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株洲市国土信访(2012)1号文件违法内容,请求纠正天**分局2015年5月16日给雷打石镇政府、天元区人民政府回复中的歪曲事实的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申请撤销株国土资信访(2012)1号文件的诉求不具有可诉性,且已过诉讼时效。经查,2012年3月原告向市信访局举报肖**等破坏耕地、非法买卖土地,国土所长违规发证。市信访局随后将信访材料转市国土局办理。市国土局在经过调查核实之后,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了株国土资信访(2012)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在收到该文书后,因对文书内容异议,又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提起信访复查。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查后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做出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根据《最**法院对﹤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作出的答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受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即算原告的诉求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该信访回复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014年5月13日,天元区人民政府将雷打石镇人民政府《关于盘石村村民张**等人信访问题情况报告》转交天元区国土局。2014年5月16日,天元区国土局向雷打石镇人民政府做出《对区人民政府转来﹤关于盘石村村民张**等人信访问题情况报告﹥的回复》。该回复系政府间不同部门之间函复往来,并非是对原告做出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自身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原告对该回复提起的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张**系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盘石村三斗组的村民,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到株洲市人民政府上访,反映当地国土所所长违规发证,要求解决由此引发的相关问题。市信访局将信访材料转被告办理。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株国土资信访(2012)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内容:根据上述调查核实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意见如下。1、2010年盘**委会与张**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符合国家土地流转政策,现该宗地位于湘江风光带建设范围内,不宜恢复耕作。对在该宗地上非法建设房屋的行为,国土局将督促天元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2、对于盘**委会非法转让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属实,原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08年8月立案查处,国土局将不再追究。3、原告张**提出的违规发证情况不属实,国土局不予支持。

2014年5月13日,对区人民政府转来《关于盘石村村民张**等人信访问题情况报告》的回复,回复的内容:“1、根据确定土地权属的程序,土地确权应由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实地测量成果和相关权属资料后,国土部门再进行调查并按程序确定土地权属。因此,在权利人未提出申请和提交相关资料之前,国土分局不能启动对三斗组2.7亩土地权属的确权程序。2、对肖**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市国土资源局已在《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株国土资信访(2012)1号)中作出了答复意见,国土分局不再重新调查处理。3、肖**建房所占土地,在2007年已调整为居民点用地(建设用地),故肖**在2013年建房时不存在占用农田的问题。群众反映肖**占用农田,只是占用历史上的农田,而不是现行的法定农田。

另查明,株洲市**元分局系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株国土资信访(2012)1号文件的内容和请求纠正天**局2015年5月16日给雷打石镇政府回复中的违法行为。因被告作出的株国土资信访(2012)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天**局向雷打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对区人民政府转来﹤关于盘石村村民张**等人信访问题情况报告﹥的回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