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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湖南景**限公司、石*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湖南景**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湘**有限公司、石**、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范**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26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湖南景**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陈自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石*中原系景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0日被长**民法院以(2013)长县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范**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害人之一,其诉请出借的资金被认定在非法吸收资金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范**被认定为石湘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是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出借资金是非法吸收的资金,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刑事案件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0元,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上诉称,案件借贷主体明确,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且诉争的金额不在石湘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内,请求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范**被认定为石湘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是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出借资金是刑事犯罪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刑事案件追赃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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