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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衡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邹**和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文诉称: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蒸劳人仲字(2015)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被告已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了有时间记录的出货单和在被告处打印的考勤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工作的时间段,可计算出每天的工作时间;原告在被告处实行综合工时制,但平均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远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2、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明细表不是带薪年假工资发放明细,原告从没有在被告处领取过带薪年假工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加班2655小时、双休日加班468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42.5小时的加班工资,支付原告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4600元,维持蒸劳人仲字(2015)73号仲裁裁决书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工作牌、生活押金收据、工伤保险手册,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证据3、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沪农商村镇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2012年至2015年月平均工资4000元;

证据4、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于2015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6、照片,拟证明被告对员工实行上班打卡制;

证据7、考勤表、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

证据8、蒸劳人仲字(2015)7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的情况;

证据9、证人邱**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证人与原告同在被告处工作过;原告2010年3月份进入业**公司工作,在仓库开叉车;同年4月证人到业**公司工作,8月任销售部经理,原告到销售部做内勤,主管车队、发货、搬运、衡利丰销售跟单;公司规定上下班打卡,证人上班经特批不用打卡,正常打卡八个小时,八个小时以后打卡没有明文规定;内勤是原告一个人做,下班时间不固定,晚上装货打单原告都要到场,出货单只有原告能够打印,因此原告每天都在延长工作时间;证人工资是通过工商银行、沪**银行两个银行发放的;证人的妻子也在业**公司上班,现因劳动争议正在进行仲裁;证人于2015年6月份离开业**公司;

证据10、证人蒋**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证人2014年3月9日入职业**司印刷部门做事,与原告系同事;公司上班两班倒,证人工资是计件工资,有时加班到九、十点,原告就在车厢跟单,证人上班要打卡,证人不清楚原告是否要打卡;原告妻子在业**司仓库上班;

证据9、10,拟证明原告加班及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月平均工资只有1829元,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带薪年假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1、肖**工资发放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是通过工商银行发放的;

证据12、销售提成明细表,拟证明通过衡阳**镇银行发放的是支付给原告的销售提成和带薪年假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2、符家业只是业美公司销售部副经理,无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3、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发放与考勤没有关系;证据7来源不合法,送货单系电脑自动设计好打印的,因原告是公司打单员,任何人打单显示的打单人均是”肖**”,该单只能体现时间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裁决书确认原告4000元月工资有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显示的是年底奖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3、4、5、6、11均属书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亦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系原告自己制作打印的,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确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原告加班属业**公司安排或者得到业**公司认可,证明效力明显不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属证人证言,证人虽出庭作证,但证人妻子与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正在仲裁处理,与业**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具体时间,与证人蒋**陈述的公司实行两班倒的工作制相矛盾,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证据10亦属证人证言,从证言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准确时间及员工加班是否业**公司安排或者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12系书证,证据显示来源于衡阳**镇银行,双方已经成功交易,且为带薪年假工资,原告主张为年底奖金,没有证据证明,证据显示的发放时间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也不一致,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10年5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先任叉车司机,后调任销售部助销主管,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工资分两块分别经工商银行衡阳县文明支行、衡阳**镇银行发放。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约4000元。原、被告2011年5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但没有为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用快递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7日,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劳动争议进行了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一、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以快递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为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支付半个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已经工作了5年多,故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4000元∕月5.5月﹦2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月工资只有1829元,与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情况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经核算,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约为4000元,原告的经济补偿应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二、关于原告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问题。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3230.77元,原告主张该款为年底奖金,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为其发放该笔奖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加班2655小时、双休日加班468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42.5小时加班工资,被告不予承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加班须由被告安排,且原告属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职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只能显示打单的时间点,其提供的考勤表也没有被告公司签字或者签章认可,原告所提供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更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肖**经济补偿22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衡**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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