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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舒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舒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舒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950000元,另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之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借条及银行流水各一张,用于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至李**的账户,另外5万元给的是现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7月8日,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等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后,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之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据,并有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借款的交付,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5%的标准的超出了法律规定,故本案的利息标准予以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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