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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万原集市**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万原集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原集市货仓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原集市货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李*,被上诉人求精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9日,求**公司与万原**公司就郴州万原家居购物广场外墙装修工程签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万原家居购物广场的西、北面外墙装修为主要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万原**公司付西面墙工程造价的75%的工程款作西南墙装修启动资金,西面墙按进度付工程款80%,完工验收后拨付工程全款80%,余下20%在工程质量保期壹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求**公司于2010年6月底进场施工,至2011年1月初完工。施工过程中,求**公司每完成一项工程就提出验收报告,由万原**公司验收并签署意见。万原**公司对求**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均进行了验收,并由管理人员签署了意见。2011年1月10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签证函:结算整外墙工程造价为1,967,542元,其中工程质量问题,违约工期问题未在上述工程造价中体现,违约及工程质量赔偿金额另行确定。同日,双方就工程款拨付情况进行结算,万原**公司已支付求**公司1,055,731元,万原**公司又陆续支付求**公司518,302元工程款,尚欠393,509元工程款未支付。万原**公司在对求**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时,发现北面外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但由于双方因为工程款支付等原因未能顺利进行。2011年3月至5月间,墙面装饰部分的铝板有变形起鼓,其中有一块掉落。为此,万原**公司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11年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求**公司对质量问题立即返工;2、由求**公司承担违约工期费用(6个月*30天/月*2000元/天=36万);3、判令求**公司承担质量责任,赔偿万原**公司损失300,000元,并由求**公司负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万原**公司对装修质量问题申请了司法技术鉴定,法院委托湖南**定中心对装修质量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其鉴定结果为:1、改善屋顶女儿墙的防水做法,确保雨水顺畅排至屋面;2、将角钢架彻底除锈,重新刷二至三遍防锈漆,可以继续使用;3、铝板与铝合金龙骨使用性能符合要求的粘胶密封后,进行可靠固定。2012年3月30日,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初字第605民事判决:“一、限湖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郴州万原家居购物广场外墙装修质量进行返工、维修,返工维修项目为:1、改善屋顶女儿墙的做法,确保雨水顺畅排至屋面;2、将角钢条彻底除锈,重新刷二至三遍防锈漆;3、铝板与铝合金龙骨使用性能合格的粘胶密封后,进行可靠固定。二、驳回郴州市万原集市**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万原**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6日,湖南省**民法院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2014年7月3日求**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由万原**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00,000元;2、诉讼费由万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求精装饰公司、万原集市货仓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在协商同意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求精装饰公司已基本完成了合同所规定的施工项目,万原集市货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求精装饰公司在部分装修工程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万原集市货仓公司也以该工程质量等问题已向法院主张其权益,法院已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现本案中万原集市货仓公司又以工程质量等问题向求精装饰公司提出抗辩属重复主张权益,与法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其抗辩理由,但万原集市货仓公司可依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依法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求精装饰公司要求万原集市货仓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万原集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限公司工程款393,50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郴州市万原集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原集市货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求**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求**公司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求**公司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并未进行完整的结算,湖南省**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求**公司的装修工程未完工、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却错误地判决上诉人万原集市货仓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对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装修工程,因装修工程并未进行完整结算,被上诉人求**公司未按规定开具税票,其工程款总税额约为100,000元,原审未对该款项进行认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万原集市货仓公司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求**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求精装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万原集市货仓公司对原审判决断章取义,201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约,被上诉人求精装饰公司已经履行装修义务,并且已经通过上诉人万原集市货仓公司的验收使用至今,上诉人万原集市货仓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求精装饰公司工程款390,000元是事实。上诉人万原集市货仓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求精装饰公司未按规定开具税务发票,金额有100,000元,但在原审从未涉及,应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万原集市货仓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求精装饰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万原集市货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求精装饰公司393,509元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万原集市货仓公司与被上诉人求精装饰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自愿签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全面按照合同履行其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求精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了合同所规定施工项目,上诉人万原集市货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被上诉人求精装饰公司在部分装修工程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万原集市货仓公司通过诉讼以主张其权益,本院已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万原集市货仓公司又以工程质量等问题提起上诉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万原集市货仓公司二审提及到税务发票一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对该款项进行认定,但上诉人万原集市货仓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税款的数额,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万原集市货仓公司所提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3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万原集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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