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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晶依诉湖南海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雨,被上诉人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禹**陈述其自2012年11月1日起在海**司处工作,工作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3月15日以及2014年6月23日到2014年9月22日,职务为执行总经理。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因公司项目停滞不前,为减轻公司负担,禹**与海**司约定暂时离开公司,保留职务,等待项目有进展时再恢复工作。海**司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否认。禹**、海**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海**司没有为禹**购买社会保险,海**司没有向禹**发放过工资。禹**为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了数份工作电子邮件记录,其中包括2012年11月6日上午《关于协调海驿智能物流中心建设的会议纪要》,参加人员中记录有“海**司执行总经理禹**”;2012年12月在海**司的公司网页上有一篇标题为《中铁八局集**高层莅临公司调研考察》的文章,其中写有“执行总经理禹*”的字样;2013年2月1日《海**团新春团拜会》,其中筹备组组长为禹**,会议议程有第5项“禹*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新春祝福”。禹**提交了一份《离职审批表》,离职人为刘**,在部门批准一栏写有“按唐董事长的意见,同意其辞职,请各部门确认其管理资料的交接情况,落款为禹**,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经与海**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核对,刘**之前系海**司员工。另禹**向法庭提交了三份录音记录,其中一份是2014年9月22日的会议记录,该录音主要记录了海**司法定代表人唐*要求禹**降职降薪,禹**不同意,后唐*要求禹**辞职,结工资走人,但表明“按原来定的20万元的工资发是不可能的。”另外两份录音是禹**与海**司的财务总监欧**及法律顾问的谈话记录,谈话记录中均谈到禹**待遇为20万元一年,平摊到每个月计算。海**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后,仍然拒绝申请鉴定。海**司主张禹**系长沙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员工,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及海**司与中**司的《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载明: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兹证明:禹**,男,身份证号:43250319730206035X,系我司委派到海**司从事咨询工作事宜。特此证明。落款为中**司,并盖有该公司公章。《咨询服务合同》并未写明咨询人员具体名单。2014年10月11日,禹**向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包括:1、海**司支付禹**工资108333元(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3月15日,2014年6月23日到9月22日);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667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3月15日,2014年6月23日到9月22日)108333元;4、海**司补缴社保;5、海**司支付律师费和交通费等费用。2014年11月20日,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海**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禹**支付工资10974元;2、海**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禹**支付经济补偿1829元;3、海**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禹**支付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7316元;4、驳回禹**其他仲裁请求。另认定,根据海**司的工资表显示,海**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月工资从5000元至28000元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禹**、海**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录音资料、会议纪要、工作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海**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禹**的工作期间,法院采纳禹**的陈述,即禹**与海**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其中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禹**虽未在海**司处工作,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这一阶段并未中断。对禹**主张的相关请求,分析如下:(一)未付工资。禹**主张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及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在海**司处工作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禹**2014年9月22日离职,同年10月11日申请仲裁,因此禹**主张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及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予以支持。禹**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为20万一年,按月分摊,该标准有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同时有海**司提供的海**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予以佐证,法院予以采纳。故禹**的月工资标准为16667元(200000元÷12个月),海**司应当向禹**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及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125002.5元(16667元/月×7.5个月),禹**主张125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禹**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海**司应当于2012年12月1日前与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海**司一直未与禹**签订劳动合同,故海**司应当向禹**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对禹**主张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禹**主张的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不予支持。海**司应当支付禹**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计算为58334.5元(16667元/月×3.5个月),对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录音资料显示,禹**离职系海**司要求禹**降职降薪,但禹**不同意,因此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禹**与海**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超出1年6个月,不满2年,故海**司应向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5000.5元(16667元/月×1.5个月),禹**主张16667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四)对禹**提出海**司补缴社保的请求,因社保补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故对禹**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禹**主张的交通费用和律师费用,因禹**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明确数额,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海**司辩称,禹**与海**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禹**系中**司的咨询服务人员,为此,海**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盖有中**司公章的《证明》和一份《咨询服务合同》,但中**司没有到庭,《证明》无人签字,海**司也无法说明公章系何人所盖,《咨询服务合同》也不能证明中**司与禹**有何种联系,故对海**司的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禹**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及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125000元;二、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禹**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58334.5元;三、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667元;四、驳回禹**的其他诉讼请求。海**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海**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海**司与禹**不存在劳动关系。禹**受中**司委派为海**司提供咨询服务,海**司已经将双方约定的20万元咨询费用支付至中**司,没有义务再向其委派的人员支付任何报酬。实际上,禹**不受海**司的管理,不隶属于海**司,其与海**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形成的实质要件。二、原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1、原判决以录音资料、会议纪要、工作邮件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禹**20万元/年的工资标准,其证据依据明显错误。2、双方在原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只涉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15日以及2014年6月至9月,但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证据不足。3、禹**提交的录音资料不符合录音证据的使用条件,原审法院却把其作为唯一的证据加以确认、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禹**对海**司的诉讼请求,且上诉费用由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禹**辩称:禹**与中**司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只是因为之前与中**司有业务合作,因此中**司介绍禹**到海**司处工作。一审中海**司认可禹**的工作时间。海**司的律师及财务总监都是受海**司委托来与禹**谈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的,这些谈话都明确了禹**的工作性质。禹**以海**司高管的身份出席过政府主办的活动,往来邮件也显示禹**是海**司执行经理。综上,禹**与海**司劳动关系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海**司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票机票报销单及相关票据;

证据二:广州空港假日别墅酒店(以下简称空港酒店)的记账凭证和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三:空港酒店项目报销明细;

证据四:中**司费用报销单。

上述证据拟证明禹晶依在2012年底作为中**司职工,代表中**司对空港酒店提供咨询服务,并非在海**司上班。

证据五:中**司工资发放表,拟证明中**司当时的行政总监黄*向禹**转账支付六笔款项,实际是由中**司发放禹**工资。

禹**对海**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有部分内容是其他人的车票,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禹**是中**司员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空港酒店支付的费用只是兼职项目的差旅费。禹**是2012年7月开始与中**司项目合作,项目完成之后就退出了。禹**与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有口头约定,禹**从2012年11月开始在海**司正式任职,2012年11月仍属项目交接和过渡期,过渡期间,若有需要,禹**可去其他项目做收尾工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所有咨询费用都是在成果递交之后才支付费用的,因此,12月份的费用通常是10月或11月的费用。

禹**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沙市**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拟证明海**司从未否认禹**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只是质疑禹**的身份。

证据二:湖南**游学院邓老师的电话录音,拟证明禹晶依在中**司领取的只是咨询费用。

海**司对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对海**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禹**主张其2012年11月入职海**司,但证据一票据的发生时间均在2012年11月之前,与本案的诉争事实并无直接关联。禹**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可证实禹**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前往空港酒店提供咨询服务,并获得了相关费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四中费用报销单系中**司出具的材料,但中**司并未出庭作证,而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中**司向禹**支付过相关费用,至于所支付费用的性质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对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系录音资料,但被录音的人员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无法核实,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根据海**司提交的证据和禹**的二审庭审陈述,禹**于2012年7月开始在中**司进行项目合作,并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由中**司派至空港酒店进行咨询服务。二、关于2012年11月禹**仍前往空港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禹**陈述称其当时刚入职海**司,系工作交接和过渡期,其与海**司法定代表人唐*约定过渡期内如有需要仍可去空港公司完成项目收尾工作。三、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海**司认可禹**所提交的海**司法定代表人唐*的录音确系唐*本人的声音。四、海**司虽提交了中**司出具的《证明》、《咨询服务合同》以及《进账单》,但中**司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禹**与海**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海**司应否支付禹**劳动关系的相关款项。经审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禹**与海**司均认可禹**曾在海**司工作的事实,但双方对禹**工作的性质是否系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海**司主张禹**系经案外人中**司委派至海**司工作,其与中**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海**司在本案一审时提交的中**司的《证明》、《咨询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据相关人中**司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海**司在本案二审中虽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11月之前禹**被中**司派至空港酒店工作,但海**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司与禹**之间系劳动关系或者中**司支付给禹**的费用系工资。因此,上诉人海**司提出的禹**系中**司派至海**司提供咨询服务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禹**虽未去海**司上班,但海**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其与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海**司提出的其与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连续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禹**与海**司法定代表人唐*的录音资料,唐*在谈话中对于“你就把职辞了,不要坐在岗位上,马上结工资走人”、“按原来定的20万的工资发是不可能的”的陈述,可以证实禹**与海**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因此,禹**与海**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海**司应依法支付禹**工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禹**与海**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超过一年,且原审法院认定海**司应支付禹**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但原审判决将支付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期间表述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该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有误,本案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湖南海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禹晶依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以及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12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667元;

二、变更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海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禹晶依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58334.5元;

三、驳回禹晶依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湖南海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湖南海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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