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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垱初字第1661号夏某某诉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16日在澧县大堰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月14日生育长女名戴某某,2002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戴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个小孩均由原告一人带养。2013年4月,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多次协议离婚未果。诉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戴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子戴某某由被告抚养成年,各自承担抚养费。

原告夏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澧县档案馆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婚生子女身份信息的事实。

3、证人陈**、毛**、丁*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小孩一直由原告带养;原告尚欠陈**30000元,欠毛**18000元,欠丁*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戴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其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和抚养小孩的情况,因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3月16日在澧县大堰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月14日生育长女名戴某某,2002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戴某某。后婚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和信任,培养和谐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执,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其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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