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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泉、刘**,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暮云镇开办了一家木材厂,为木材加工企业提供木材。从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木材。刚开始被告尚能如期付款,后来总是拖欠原告货款。2012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时仍欠原告28000元货款,为此被告写下欠条,表示会很快支付,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11次,共计34049元。但被告仍拖欠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时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2049元,虽经原告催告,仍一直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20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欠条》中约定的28000元无异议;2、原告诉称的11笔货款中有1笔金额为5868元的《订货单》所涉货物并非被告经手,也非被告使用,被告不予认可。其余10笔金额共计56181元的《订货单》所涉货款被告认可其真实性;3、原告认可真实性的56181元货款中,被告已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号,向案外人杨*支付了15000元,该笔费用应当在被告应支付的木材款中以扣除;4、原告提供的部分木材存在质量问题;5、被告系长沙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木材款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陈述2011年9月许,原告与邓**、吴**、吴**四人合伙成立湘景园防腐木材厂,从事木材加工经营,四人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未为湘景园防腐木材厂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本院查询,本案湘景园防腐木材厂无工商登记资料。经本院询问,案外人邓**、吴**、吴**三人均认可原告陈述内容,且认可由原告代表三人主张所有权利。

湘景**材厂与被告有业务关系,为被告提供木材原料。2012年5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被告欠湘景**材厂材料款28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陈述湘景**材厂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1日又向被告供货34049元,对此原告出具《湘景园防腐木业订货单》11份予以佐证。

另,被告系长沙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非被告签字的、数额为5868元的1份《送货单》上签字人为案外人蒋**,其出庭作证陈述其从事运输工作,该笔5868元货物系由蒋**运输至被告处,但被告并不在场,蒋**将该批货物留置于被告处。

另查明:

2012年9月7日,原告和其他三位合伙人邓**、吴**、吴**与案外人杨*签订《湘景园防腐木厂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湘景园防腐木厂将租用车间、厂房、场地、自置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和生活用品(不含床上用品)、网站、广告宣传资料以及经营权协商作价19.8万元(含3个月房租和1万元押金)转让给案外人杨**、杨*;本合同生效之前,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湘景园防腐木厂自行处理。《湘景园防腐木厂转让协议书》还就材料处理、技术支持等做了约定。《湘景园防腐木厂转让协议书》上吴**、吴**、杨*、杨**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杨**、杨*系父子关系,两人接手湘景园防腐木厂后成立了湖南正**限公司,杨*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中,被告陈述:1、被告依据原告短信提供(该短信发送日期为2013年8月7日)的杨*于中**银行6227002920060338720账户于2013年2月6日向杨*通过ATM转账支付了5000元;2、其不知晓原告与湖南正**限公司之间的转让关系,其按原告短信提供的账号向杨*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向原告的付款;3、被告还另行向杨*支付了10000元;4、上述2、3项所共计15000元均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木材款,应当予以在支付给原告的木材款中予以扣除。

案外人杨*陈述:1、其与湘景园防腐木厂约定:转让协议之前的债权债务归湘景园防腐木厂,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归杨*所有;2、认可其收到了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的5000元木材款,但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南正**限公司与被告亦有木材交易,被告向其支付的木材款系被告与与湖南正**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款,与湘景园防腐木厂无关。

原告陈述:1、其向被告提供案外人杨*账号系因被告与杨*有业务关系,向原告索要杨*账号用于支付木材款;2、被告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未披露长沙三**限公司,原告亦不知该公司的存在。

本院认为

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工伤登记资料、《欠条》、《订货单》、短信记录、ATM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行使湘景园防腐木材厂对被告的债权,有《湘景园防腐木厂转让协议书》、该木材厂的另外3名合伙人邓**、吴**、吴**陈述、案外人杨*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告有向被告主张欠款及木材款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数额。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主张其向原告订购木材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虽系长沙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欠条》及《订货单》上署名皆为个人姓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且被告未证明其曾向原告披露长沙三**限公司的存在,故其向原告订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木材款的金额。

《欠条》上载明的28000元及10份《订货单》中由被告签字的27181元,共计5518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签字的数额为5868元1份《订货单》,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将该批货物实际送达给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其向杨*支付了15000元,应当折抵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2月6向杨**支付了5000元,而原告提供的汇款短息发送于2013年8月7日,汇款日期在汇款短信发送之前,且案外人杨*证实该笔货款系被告与湖南正**限公司之间的木材交易款,故不能认定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的5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木材款。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其另行支付了10000元及原告提供木材质量不合格的答辩,被告经本院释*仍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51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邓**货款55181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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