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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飞跃与长沙四**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飞跃与被告长沙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飞跃及委托代理人卢*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飞跃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彭飞跃陆续提供水泥给四佳公司,后经双方结算,四佳公司尚欠货款153771元和利息,彭飞跃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四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彭飞跃货款153771元和利息57820元(按月息1%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后续利息应按月息1%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二、被告四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飞跃系从事水泥销售业务。2011年至2012年期间,彭飞跃陆续向四佳公司提供水泥。2012年8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四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书写欠条,欠条内容为“至2012年8月25日止,共计欠彭飞跃水泥款358771元,长沙四**限公司”,同日,四佳公司就结算款项还款事宜进行承诺,承诺内容为“在2012年中秋节前结算,若未结算付款,则从2012年中秋节开始,按1%的利息/月,计算利息(余款部分)”。上述欠条及还款承诺均加盖四佳公司公章。结算后,四佳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5000元。2014年11月2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丁**书写“截止2014年11月1日止,还欠本金153771元、利息42443元,以上合计196214元,属实,按合计数计算1%的利息/月”等字样,并签名确认。后四佳公司未再按约支付货款和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彭飞跃提供欠条等证据证明四佳公司拖欠货款153771元,本院对彭飞跃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彭飞跃要求四佳公司支付货款153771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标准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佳公司应支付利息62125元,即以货款153771元为基数,按1%月息标准,从2014年1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再加上2014年11月2日双方结算的应付利息42443元。后续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沙四**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飞跃货款153771元和利息621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后续利息仍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1%月息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4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094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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