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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世纪金源店、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世纪金源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世纪金源店)、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世纪金源店、华润万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15:20分许,原告到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世纪金源店电器区购物时,被该公司的员工抬柜子路过时划伤右脚。事发后原告被送往163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世纪金源店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垫付复查费331元,购买残疾器具花费1008元。原告的伤情在出院时诊断为:右跟腱开放性断裂。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为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30日,后期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贰仟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前往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世纪金源店购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世纪金源店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的身体伤害系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世纪金源店的员工造成,对于原告因身体伤害造成的相关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世纪金源店与被告华润万家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应对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世纪金源店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两被告除了垫付相关的医疗费外,未对原告作出赔偿。

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世纪金源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159.2元;二、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世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世纪金源店、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张*要求的赔偿项目部分数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事发年度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鉴定结论的适用标准提出异议,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鉴定标准;另外,原告本人是农村户籍,其提交的工作银行流水并未显示其有稳定的城市收入,原告要求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不适合。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5时许,原告张*在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世纪金源店电器购物区购物时,被该电器部员工抬柜子路过时划伤右脚后跟部。原告张*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华人民**三中心医院(简称163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跟腱开放性断裂;同日17时30分行右跟腱开放性断裂修复术,术后石膏托外固定;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跟腱开放性断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4月,均衡营养;2、石膏外固定4周,拆除石膏行关节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一次,连续三月、六月复查;4、定时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世纪金源店垫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张*垫付医疗费341.9元;原告张*为方便行走,购买轮椅、拐杖花费1008元。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以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30日,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2000元。

原告的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提出的诉讼请求:医药费34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6元、误工费17973.3元、护理费39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1803.2元。原告张*就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其从2010年3月起居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某某小区;就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和长沙县北山镇牌楼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有父母需要扶养,其父张某某,1952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在长沙县××牌楼村,其母吴某某,1958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在长沙县××牌楼村。吴某某、张某某共同生育张**、张*、张**,均已成年;就误工费原告张*提交了其就职单位上海**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以及部分工资流水;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等原告张*提交了(2015)临鉴字第F2-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和长沙县北山镇牌楼村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可以由人民法院核实;对在职证明以及工资银行流水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的适用标准提出异议,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鉴定标准。

上述事实有(2015)临鉴字第F2-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和长沙县北山镇牌楼村村委会的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案由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是被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世纪金源店电器部员工抬柜子路过时划伤右脚后跟部,能够确认侵权人,该侵权人是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世纪金源店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员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世纪金源店承担,故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世纪金源店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临鉴字第F2-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书面证据,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主张还有医疗费341.9元需要赔偿,该费用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残疾辅助器具费1008元,该费用原告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6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共计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2000元,(2015)临鉴字第F2-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2000元”的记载,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出院医嘱中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但是原告确实受伤,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1986年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北山镇牌楼村井湾里组,现住湖南省××××区青竹湖畔社区。原告住居在城市的时间距受伤的时间已满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20年,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有父母需要扶养,其父张某某,1952年3月23日出生,其母吴某某,1958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在长沙县××牌楼村。吴某某、张某某共同生育张**、张*、张**,均已成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691元/年×(20+17)年×10%÷3≈11952元,原告要求的是9691元/年×17年×10%÷4≈4119元,本院予以认可;8、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17973.3元,虽然其提交了就职单位的证明以及银行流水,但是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误工费为34758元/年÷12×2≈5793元;9、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904元,本院认为当前100元一天的标准符合当前护理行业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40=4000元,原告要求3904元,本院予以认可;10、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10天,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2、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原告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共计8324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世纪金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共计83242元;

二、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世纪金源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和被告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世纪金源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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