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益阳韶**任公司与被告宁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益阳韶**任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益阳韶**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益阳韶**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宁乡**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764元,减半收取4882元,由原告益**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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