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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张**与屈**、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张**与被告屈**、罗**、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担任记录。原告左**、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屈**、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在线荷叶镇××村××组路段,被告屈**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碰撞站在罗**驾驶的停靠在道路旁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车尾后的左**、张**夫妇,并与罗**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左**、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左**、张**无责任。屈**的湘K×××××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罗**的摩托车无保险。受伤后,左**被送往双**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19天,出院后继续在荷叶镇桂华村医务室治疗;张**伤情较轻,在双**民医院门诊确认无大碍后,自行在荷叶镇桂华村医务室治疗。2015年9月10日,经娄底**鉴定所鉴定,左**的损伤不致残,鉴定后,继续休治四个月,后续治疗费在一万元以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营养期为90天,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屈**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罗**与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另,2011年始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左**、张**一直在长沙经营一家餐馆,事故发生后,餐馆被迫转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左**各项损失合计78272.68元(已核减被告屈**支付的住院医疗费),赔偿被告张**各项损失合计5593.89元。

原告左**、张**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左**、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2、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左**因本次事故多处受伤的事实;

3、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左**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4、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左**住院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左**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左**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7、从事餐饮行业的证明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左**在本次事故前从事餐饮行业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左**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9、娄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的事实。

10、屈**的车辆保险单、发票、保险证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屈**车辆购买保险情况的事实。

11、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张**因受伤治疗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12、交通费票据及租车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张**为治伤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屈**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审查认定。

被告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辩称:原告的伤是被告屈武泽所撞,与被告罗**无关,对两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审核后认定,其愿意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辩称:被告罗**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被告屈**未购买不计免赔的附加险,被告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被告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用以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屈**就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被告屈**、罗**、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对原告左**、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属于临时诊断;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11中荷叶镇桂华村医务室的发票有异议,该发票均已过期;对证据6、7、12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8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9被告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左**、张**和被告屈**、罗**对被告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左**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2、3、4、8、10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11,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7无其他佐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原告方和被告屈**、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对原告左**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南省**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200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5年4月7日,在线荷叶镇××村××组路段,被告屈**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碰撞站在被告罗**驾驶的停靠在道路旁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车尾后的原告左**、张**夫妇,并与被告罗**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左**、张**无责任。

2、被告屈**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的附加险。

3、原告左**受伤后,于2015年4月7日起在双**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诊断为“左耻骨上支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合理休息,适当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盆平片,不适随诊”,出院后在荷叶镇桂华村医务室继续治疗;其伤情经娄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左**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8日,湖南省娄底**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左**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柒个月;2、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伍仟元使用;3、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4、建议营养期限叁个月。被告张**自行在荷叶镇桂华村医务室治疗。

4、本院对原告左**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①、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4812.8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正式有效医疗费发票合计30942.87元,经审查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30942.87元;

②、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经审核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

③、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4681.08元(32522÷365×277),本院经审核认定其误工费为25212÷365×214=14781.83元;

④、护理费,原告主张40520÷365×119=13210.63元,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

⑥、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90),本院审核酌情认定为3000元;

⑦、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经审核认定为5000元;

⑧、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900元(119×100),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⑨、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轻,且未致残,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共认定原告左仁秀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0735.33元。

5、本院对原告张**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

①、医疗费,原告主张1420.8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正式有效发票合计270.85元,经审查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270.85元;

②、误工费,原告主张2673.04元,本院经审核不予认定;

③、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

④、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经审核不予认定。

综上,共认定原告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20.85元。

本院认定原告左**、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共81056.18元。

另查明,被告屈**支付原告方医疗费30443.87元,聘请他人护理原告左**支付护理费8760元(2012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20日)及现金1120元。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屈**、罗**、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是否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三被告之间如何分担二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安全文明驾驶,在会车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开启示廓灯、后位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左**、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屈**赔偿70%,由被告罗**赔偿30%。被告屈**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左**、张**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要求剔除原告左**、张**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告左**、张**非被告屈**(投保人)与被告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保险人)之间所订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不特定第三人,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的该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左**、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51113.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左**、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8742.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8742.46元;超出交强险的41113.72元,由被告屈**赔偿70%即28779.6元,根据被告屈**与被告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24462.66元(免赔率为15%),余款4316.94元由被告屈**赔偿;由被告罗**赔偿30%即12334.12元。鉴定费合计2400元由被告屈**承担1680元,被告罗**承担720元。至于被告屈**聘请他人护理原告左**住院期间所支付的护理费明显过高,应依有关标准给付,对超出部分只能由被告屈**自行承担,即认定其合理支出护理费8326.03元,认定被告屈**合理支付39889.9元。被告人保财险双峰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200元理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核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左**、张**的合理经济损失81056.18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8742.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偿24462.66元,合计63205.12元(应核减1200元),被告屈**赔偿5996.94元(已支付39889.9元),被告罗**赔偿13054.12元。

二、驳回原告左**、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民法院在中国**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屈**负担1260元,被告罗**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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