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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驾驶摩托车跟踪被害人张某某至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新桥村18栋楼下,见张某某的手提包放在电动车的踏板上,赵**趁张某某停车之际,上前用随身携带的石灰粉撒向张某某的脸部,趁机抢到张某某的手提包后欲转身逃跑,张某某发觉后扯住自己的手提包不放手,并进行呼救,在双方争抢的过程中,包内的钱物全部掉落在地上。此时,赵**用力扯过了手提包后逃跑,张某某上前追赶,赵**再次向张某某面部撒石灰,致使张某某左眼被灼伤,赵**见包内无财物遂将其丢弃。赵**在逃离后又返回现场查看情况时,被张某某认出后逃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组织警力设卡盘查,在楠竹山镇”济世堂”大药房前将形迹可疑的赵**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有犯罪未遂、坦白等从轻情节,请求对上诉人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赵**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赵**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赵**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赵**具有犯罪未遂、坦白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采纳,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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