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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湛四元、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湛四元、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花区法院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湛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在长沙市雨花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时间、担保人、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时间为五个月,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到2014年6月28日。借款利息为2.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借款期间,被告湛四元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湛四元以及担保人熊*催讨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截止到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止,暂计利息为人民币17.6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湛四元签订了《车库抵押协议书》,被告以所拥有的车库抵押给原告,在2015年3月6日前如果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并约定了雨**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等其他事项。截止到起诉日为止,原告及其担保人仍未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共计100万元,利息共计17.6万元(暂计算到2015年2月28日止),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到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万元;3、判令被告熊*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湛四元拥有的位于湘阴县怡和花苑小区的车库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说明:利息按照月息2.2%的标准计算,计算到2015年2月28日,由熊*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追诉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湛四元当庭辩称,借款属实应当予以偿还,但本人不要求熊*与其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被告熊*没有到庭提进行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均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第二组、个人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双方有数额、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管辖范围、担保人的约定等。

第三组、车库抵押协议,证明被告愿意以其拥有的车库抵押给原告。

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去的费用。

被告湛四元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湛四元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车库抵押协议清单一份,证明以车库做抵押偿还借款。

第二组、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已付原告的利息。

原告对被告湛四元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银行回单凭证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湛四元因资金需要,通过他人的介绍,向原告张*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熊*为此笔借款作担保。2014年1月29日,原告张*、被告湛四元及熊*一起在湘阴县热带雨林茶楼内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张*向被告湛四元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2%,利息应每月支付一次。由被告熊*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债权追索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乙方还清全部本息及违约金之日。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湛四元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每日按全部借款本金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原告张*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通过银行将借款92.8万元汇至被告湛**的账户,另提供7.2万元的现金给被告湛**。被告湛**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写明:“今收到张*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此据,其中转账收928000元,现金72000元。”借款后,被告湛**依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2.2万元的利息,共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11万元整。2014年6月29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湛**没有依约还款,利息也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在湘阴县滨湖华天酒店内签订了一份“车库抵押协议书”,协议书中主体为三方,债权人张*为甲方,债务人湛**为乙方,湘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为丙方,法定代表人湛**。协议约定,乙方在2014年1月29日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整。鉴于乙方和担保人熊*不能按借款协议归还借款,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丙方以位于岳阳市湘阴县怡和花苑小区楼盘的车库抵押给甲方,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丙方以上述楼盘车库抵偿于2014年1月19日向甲方的担保借款本金和利息。该楼盘车库坐落湘阴县怡和花苑小区内,抵押的小区车库共计40个;二、乙方和丙方保证上述财物的所有权上未设定过权利限制,亦未被有关机关查封、扣押、保全等;三、如果在2015年3月6日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甲方有权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追究乙方和担保人的违约责任;四、即使本协议无效的,不影响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本协议生效后,若发生违约,则由违约一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张*、被告湛**在该份抵押协议书上签名,并由被告湛**在协议上加盖了新**司的公章。协议后附抵押车库的明细表,明细表上也加盖了新**司的公章,原、被告双方未对抵押的车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对于为何由新**司作为该份抵押协议的丙方在协议上盖章,被告湛四元表示,抵押的40个车库是由新**司开发,车库暂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她是新**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现登记在她的名下。

在开庭时,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是否追加新**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湛四元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湛四元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不需要追加新**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2015年3月6日,车库抵押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能否予以支持;2、原告与被告湛四元及新**司签订的车库抵押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对抵押协议中约定的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熊*在本案中如何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湛四元认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湛四元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对被告湛四元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约定月息2.2%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湛四元应当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按全部借款本金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对于因被告湛四元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只有借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损失部分只能支持利息或违约金中的一项。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月息为2.2%,因该标准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只有不能收回借款的利息损失,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违约金的标准本院应进行调整,应当比照借款利息损失即最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约定违约金。故对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论本院支持利息还是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的性质,其标准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由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支付时间,原告向本院主张由被告湛四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湛四元已付5个月共计11万元的利息,对已付的利息应当在被告湛四元应付的利息部分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就协议约定的车库优先受偿的问题。1,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抵押协议中约定的车库暂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权属尚不明确,抵押协议上以案外人新**司作为被告借款的抵押物担保人,原告与被告湛四元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抵押车库属于新**司所有,案外人新**司有权以该车库为被告湛四元进行抵押物担保;2、被告当庭陈述,抵押协议中新**司的公章是她加盖,她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湛四元认为其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对该40个车库进行抵押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抵押协议中新**司的公章系湛四元个人加盖,即使湛四元是新**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湛四元以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也应依照公司的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原告明确表示湛四元系公司股东及法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不追加新**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新**司没有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湛四元以新**司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履行了上述程序,公司是否认可该担保,本院无从查实,对该抵押协议的效力本院无法确认;3、《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的“车库抵押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及新**司并未对抵押的车库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无权依据该份抵押协议主张车库的优先受偿权。综上,该份“车库抵押协议”的效力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无权就协议中约定的车库行使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4万元律师费用是在“车库抵押协议”中进行的约定,且约定律师费承担的前提是“本协议生效后,若发生违约”。本案是借款合同之诉,原、被告的借款协议是主合同,对借款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而律师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车库抵押协议”是从合同,但该抵押协议的效力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熊*在本案中如何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且明确约定了对借款本息及债权追索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熊*应根据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对主债权即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保证人湛四元享有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湛四元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被告湛四元已付的利息11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在被告应付的利息部分中予以扣除;

二、由被告熊*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湛四元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0元,由被告湛四元、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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