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周*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开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周*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霞诉称,2001年3月,原告李*霞与被告周*开在湖南省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婚前于2001年12月5日生有一子周*,已满14周岁,因是男孩,请求判决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判决原告有定期探视权。夫妻共同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平分,夫妻共同债权由夫妻共同分享,债务由夫妻共同分担。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决小孩周*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判决原告有定期探视权。三、判决夫妻共有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平分,夫妻共同债权由夫妻共同分享,债务由夫妻共同分担。四、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民信息检索单,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一子周*;证明周*系双方当事人的非婚生儿子,是在双方结婚之前所生。

2、结婚登记表;

3、审查处理结果;

以上两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周*开岳母谢**存折,以证明原、被告建房,原告的出资款为18万元。

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有异议,周*不是非婚生小孩。

证据2、3无异议,

证据4有异议,这要求原告再次举证,是否将该笔款项给了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周*开辩称,2001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广东佛山顺德自由恋爱,双方于同年4月10日在新化县民政局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19日按照乡俗成婚。12月5日生育男孩周*,此后,夫唱妇随,共谋幸福。2013年8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改建农村老宅,直至2014年年底改建成功。建房期间,被答辩人在外打工,并能按月往家里汇款,夫妻同心协力,虽然新建住房债台高筑,但没有任何分歧。2015年,被答辩人继续在佛山打工,答辩人在长沙搞建筑,共同偿还债务。旧历年底,夫妻双方回家过年,一家三口温馨和谐,根本没有夫妻矛盾,春节之后,被答辩人再度外出打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分居两年,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周*开户口簿复印件。

2、周*开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两组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周*开户主户卡复印件。以证明周*开系户主。

4、周*开与李*霞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5、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了一男孩周*。

对被告周*开提交的证据,原告李*霞质证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证据1,对于原、被告以及其与周*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小孩周*在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后所生,对于原告证明小孩周*系非婚生子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系相关部门作出的身份证明,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孤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周*开提交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作出的身份证明,且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周*开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周*,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一直在外打工。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协商改建农村老宅,被告辞工回家改建住房,原告仍在外打工,并按月往家里汇款,直至2014年年底建成。2015年,原、被告双方均在外打工,但仍在一起过年。2016年春节后,原、被告双方仍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保护。两人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夫妻感情基础好。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且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的确有所淡化,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均以家庭、小孩为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周*开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