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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瑞**限公司与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瑞**限公司与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永州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向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原告与被告未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供相关依据;2.被告系罗**炬辉光电厂招聘人员,被告一直与罗**发生劳动关系,而罗**现涉嫌侵占公司财物已被永州**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综上,本案涉嫌刑事案件,正在立案侦查之中,被告无证据证实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二、依法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36650.60元;三、依法不承担交纳被告养老保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21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实劳动仲裁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被告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而原告未到庭,是自己放弃了举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成立,由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2015年2月至6月工资及这期间的二倍工资,应由被答辩人缴纳答辩人的养老保险部分。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黄晓2015年2-6月份考勤统计表一份。拟证实向楚*2-6月份在原告处上班,并是全勤;

证据二、工资表。拟证实原告黄*的月工资为7450元;

证据三、原告公司员工集体要求发放2-5月份工资申请、原告放假通知、被告接到原告放假通知后集体向原告作出的诉求各一份。拟证实:1.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要求原告发放2-5月份工资;2.被告要求原告发放2-5月份工资后,原告作出回应;3.原告未发放2-5月份工资是事实;

证据四、费用报销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履行工作职责,可报销相关费用情况;

证据五、工资调整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及具体工资数额;

证据六、证人向楚*的证言。拟证实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及工资和履职情况。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公司在2015年2月份至6月期间存在员工请假情况,原告公司出纳罗玲曾表述原告公司在2015年2月至6月就没有进行考勤了,这与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存在矛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工资是7000元;对证据三中原告2015年6月10日发布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发出的要求发放2-5月份工资的相关申请、诉求的信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在2015年2月份开始已停止运营,公司管理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存在套取、挪用、侵占公司资金的事实,该证据上没有公司总经理的签名;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毛**亲笔签署不清楚;证据六、涉嫌伪造证据,根据证人的陈述,自2015年2月份原告公司因经营问题已没有正常的考勤,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与证人所述不符。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确认其相应证明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原告公司副总经理杨*的审批签名及被告黄*及证人向楚*等人的签名,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三中的原告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发布的通知证实了原告以公司内部整顿,公司部分人员暂无具体工作可做为由,决定自2015年6月11日起放假的事实,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等人于2015年5月25日、6月26日向原告公司要求发放拖欠的2-5月工资的书面要求,与原告未发放2-5月工资的事实相关,原告亦未提交其已发放2-5月工资的证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五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的签名,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六可以证实被告黄*于2014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任职公司财务总监,以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况,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成立,永州**管理局向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开发、经营;商业项目投资及运营管理……。被告黄*于2014年3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其工资为7000元/月,并每月发放伙食补贴350元,电话费100元,即被告工资总额为7450元/月。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5年6月10日,原告公司发布通知,以公司内部整顿,公司部分人员暂无具体工作可做为由,决定自2015年6月11日起放假。被告仍工作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及其他员工与原告就拖欠的工资协商未果而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永劳人仲**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工资36650.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日止2015年6月28日的二倍工资36650.6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告自行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受原告的工作安排,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给付下欠被告2015年2月1日至6月28日的工资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因被告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015年2月至6月工资及这期间的二倍工资,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6650.6元及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6650.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补缴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永州瑞**限公司与被告黄*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原告永州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工资36650.6元及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6650.6元,共计73301.2元;

三、原告永州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黄**缴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个人部分由被告黄*自缴,具体金额均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永州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州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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