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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翠诉被告何*、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翠诉被告何*、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何*、高**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追加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王**则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追加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王**、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翠、被告何*、高**、曹**以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翠诉称:被告何*、高**承租的郴州市北门岭北湖商场家属区2栋201室于2014年5月26日4时许发生火灾,除自己租住房屋财物烧毁外还造成楼上301室、401室等住户财物不同程度被烧毁,同时造成一楼101室水渍损失严重。事故发生后,经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作出火定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自然等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生活用火遗留火源,电器线路故障发生火定等,同时北湖**证中心依法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认定原告艾*翠损失为8730元,101室损失为19785元,301室魏**损失为25868元。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价格认证部门对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原告艾*翠、张**、魏**与被告何*进行了协商,于2014年9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何*先行赔偿原告4500元,但协议同时约定原告仍可追索其他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423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46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1、导致本案火灾发生不是用火、用电不当所致,很有可能是因为该房屋线路老化诱发火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何*、高**对其损害进行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两被告不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用于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书》三性存疑,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财产损失;3、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不能作为被告何*、高**自己侵权的证据使用。

被告高满*辩称:被告高满*既不是房东,也不是承租户,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王**辩称:1、郴州市北湖商场家属区2栋201室发生火灾时的管理和使用人是承租人被告何*,被告何*对该房屋有正确管理和使用的义务,火灾发生是由于被告何*管理和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何*承担;2、郴州市北湖商场家属区2栋201室是由被告曹**出租给被告何*、高**的,出租期间房屋的管理人是被告曹**,由被告曹**承担房屋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对火灾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损失。

被告曹**辩称:被告曹**当时办了一个房屋中介所。被告王**将其所有的房屋放在被告曹**开办的中介机构进行管理,之后被告曹**将被告王**的房屋租给了被告何*。在出租过程中承租人有什么要求,要增加什么设备,被告曹**就会帮承租人增加设备,被告曹**作为中间人帮被告王**出租房屋并没有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系郴州市北湖商场家属区2栋2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曹**从事房产中介。被告王**通过其姐姐王**将郴州市北门岭北湖商场家属区2栋201室出租给被告曹**,并委托被告曹**管理该房屋。2007年12月1日,被告王**的姐姐王**(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曹**(承租方、乙方)签定《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房屋租金:月租金500元/月(其他费用及水电费按实际使用情况由乙方向有关部门缴纳)。押金1000元,退房时当即退还。每月1号缴纳租金,逾期甲方有权抵扣押金并收回房屋。2、租赁时间:从2007年12月1日起,如遇特殊情况双方有权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20天通知对方。3、家具电器:室内所有家具电器甲方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详见附件清单),乙方应爱惜房屋所有物品,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该《房屋租赁合同》附主要家具家电清单为:空调(挂式)1套、彩电(牡丹牌)1台、洗衣机(威力牌)1台、电话机1台、液化器灶1台、液化器罐1个、床(1.2×2米)1张、席梦思床(1×2米)1张、书柜2个、书桌1张、电视机角柜1个、电视组合柜1个、电话机柜1个、茶几1个、皮活动椅4张、活动饭桌1张、组合衣柜2套、排气扇(洁王牌)1台。被告曹**租赁并管理被告王**的房屋期间,为该房屋添置了饮水机、电视机等物品。被告王**则向被告曹**支付了房屋托管费。2012年12月5日,被告曹**与被告何*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曹**将被告王**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何*,租金700元/月,水电费由被告何*负担,租金按年交8400元,租期一年,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在使用住房期间,被告何*不得人为损坏室内现有财物,如有损坏或遗失,由被告何*修补或照价赔偿……。被告何*从被告曹**处租赁被告王**名下的住房后,与被告高**在该住房共同生活。

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何*、高**租住的被告王**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商场家属区2栋201室住房发生火灾,被告王**所有的201室住房财物全部烧毁,楼上的301室、302室、401室、501室住户财物不同程度烧毁,一楼101室因救火水渍导致财物损失严重。郴州市**防大队经调查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北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认定为3时35分许;起火部位认定为201室客厅;起火点认定为201室客厅西北角距北面墙体约1.2-1.7米距西面墙体约0.5-0.9米处;认定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然等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生活用火遗留火源、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能。火灾事故发生当天,郴州**消防大队委托委托郴州市**证中心对原告艾**的401室以及另案原告张**的101室、另案原告魏**的301室住房的火灾损失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郴州市**证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郴北价格认证字[2014]第81号价格鉴定书,认定另案原告张**的101室损失物品价值为19785元,另案原告魏**的301室损失物品价值为25868元,原告艾**的401室损失物品价值为8730元,上述三原告一起支付火灾事故价格鉴定费4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艾**及另案原告张**、魏**与被告何*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依据郴州市**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郴州市**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就火灾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初步协议:1、何*作为承租方先支付部分赔偿金27500元给张**、魏**、艾**等三人(每人分配具体数额:张**10000元、魏**13000元、艾**4500元);2、何*先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张**、魏**、艾**等三人仍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合法方式向何*和有关责任方主张自己权利,追索余下赔偿款26883元及其他损失;3、何*保证按照国家仲裁、司法机关法律文书中的裁决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5年7月15日,原告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何*、高**赔偿其损失费9785元,评估费(价格鉴定费)4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何*、高**申请追加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王**则申请追加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艾**要求被告何*、高**、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曹**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何*、高**在有关部门于2014年9月24日主持调解并与原告艾**和张**、魏**等人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未对郴州市**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过程中中,被告何*、高**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对本案火灾损失物品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认为郴州市**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没有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公平、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被告何*、高**根本不知情,且对损失物品的鉴定价格全部是现在物品价格的全价,没有对损失物品作出实际价值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艾**和张**、魏**与被告何*于2014年9月24日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时,被告何*、高**已经知晓郴州市**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的内容,但被告何*、高**当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2、被告何*、高**认为郴州市**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对火灾损失物品的鉴定价格全部是现在物品的全价而没有对损失物品作出实际价值鉴定与事实不符;3、本案火灾致损物品能修复的已维修,不能修复的已丢弃,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据此,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何*、高**对本案火灾损失物品价值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本案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被告王**将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商场家属区2栋201室住房通过其姐姐王**租给被告曹**,并委托被告曹**管理该住房,被告曹**将被告王**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何*,被告何*、高**在居住、使用被告王**的房屋期间发生火灾,造成该栋房屋301室(另案原告魏**)、401室(原告艾**)等住户财物不同程度被烧毁,并造成另案原告张**在该栋房屋一楼101室住房因救火水渍损失严重。根据郴州市**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原告艾**的财物损失价值为8730元,此外,原告艾**和另案原告张**、魏**一起向郴州市**证中心交纳火灾事故价格鉴定费400元,即原告艾**支付的火灾事故价格鉴定费为133.33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艾**的财物损失数额为8863.33元(8730元+133.33元)。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郴州**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王**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商场家属2栋201室住房的起火时间认定为2014年5月26日凌晨3时35分许;起火部位认定为201室客厅;起火点认定为201室客厅西北角距北面墙体约1.2-1.7米距西面墙体约0.5-0.9米处。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起火的具体原因,而是对认定的起火原因表述为“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等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生活用火遗留火源、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根据郴州**消防大队作出的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分析,被告何*、高**在居住、使用被告王**所有的涉案房屋期间发生火灾,不论是生活用火遗留火源还是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都只能是被告何*、高**的生活用火遗留火源和被告何*、高**正在通电使用的电器出现线路故障造成,并非被告王**所有的住房电源线路老化引发火灾,故被告何*、高**应对本案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通过其姐姐王**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曹**并委托被告曹**管理该房屋时,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且移交给被告曹**的家具电器均为老旧家具电器,存在线路故障并引发火灾的风险,故被告王**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对本案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曹**作为被告王**所有的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将被告王**的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何*时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原告艾**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何*、高**对本案原告艾**的损失8863.33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何*、高**赔偿原告艾**损失6204.33元;由被告王**对本案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艾**损失1772.67元,由被告曹**对本案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艾**损失886.33元。被告何*已经支付给原告艾**的赔偿款4500元,从被告何*、高**应赔偿给原告艾**的6204.33元中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高**应赔偿原告艾**损失6204.33元,已赔偿4500元,尚欠1704.33元,限被告何*、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应赔偿原告艾**损失1772.67元,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曹**应赔偿原告艾**损失886.33元,限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何*、高**、王**、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高**负担35元,被告王**负担10元,被告曹**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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