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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平诉被告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平诉称,2015年1月5日,两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3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但从2015年4月5日开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21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后续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李**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原告袁**于2015年1月5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李**的银行账号汇款100000元。两被告在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月付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经催讨,再未支付过利息,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汇款凭证原件一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3分已超过上述规定,应按月利息2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袁**、李**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0‰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利**)。

二、驳回原告袁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逾期未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袁**、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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