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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暨被告李**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李**、李**银行存款42万元或查封、扣押二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以2015涟民一初字第143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李**的银行存款及被告李**在涟源市古塘乡卫生院的应进工程款42万元。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系朋友,曾一起合伙办煤矿。2011年9月9日被告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少部分利息。2014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2万元,被告出具了32万元的借条,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按月息1.5%计算,并声明二个月归还。然而被告出具借款半年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李**、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71040元(以32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以及支付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据复印件一份(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李**暨被告李**的代理人辩称:从原告处所借的20万元,后又借给煤矿做排水费用,当时煤矿所借的资金按3分计算利息,但在煤矿未拿到过利息。且其已经偿还了6万元的本金。32万元的借据是由14万元的本金和18万元的利息构成。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暨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据是真实的,但是借据上的32万元不是借的现金,是由20万元的本金按照月息3分计算了三年的利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李**系夫妻,原告吴**与被告李**系朋友及煤矿合伙人。2011年9月9日,被告李**需要资金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李**在2012年农历12月底还款3万元,2013年底还款1万元,2014年底还款2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吴**与被告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2万元,被告李**便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吴**现金叁拾贰万元正(以月利息1.5%计算)李**条2014.9月9号”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执焦点:本案被告偿还的6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该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民间借贷先还利息后还本的习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偿还6万元为借款利息,而不是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是32万元。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应与被告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71040元(以32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以及支付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977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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