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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下午和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曾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郴州市**水建公司家属区13栋2单元2楼右室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以牟利为目的,未从中获利,容留人数少,规模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坦白自已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10月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何某某、“勇古”在被告人张*某租住的郴州市**水建公司家属区13栋2单元2楼右室,用被告人张*某提供的麻古壶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何某某、“勇古”离开后,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的女友曾某某与曹*、曹*某、何某某、张*先后来到被告人张*某该租住房,与被告人张*某一起在该房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公安民警于当晚21时许在被告人张*某该租住房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及曾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7日晚8时许,他到张某某家玩,见张某某、曾某某及其他3人在张某某家,桌上摆放着麻*壶、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张某某、曾某某他们叫他也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他便在张某某家的卧室里采用锡箔纸炭烧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7日19时许,她和男友张*某在张*某租住的郴州市**水建公司家属区民房吃了晚饭后,在该房卧室内采用炭烧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过了一会儿,何某某、张*、曹*和另一男子先后来到该房,并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并证实,她们吸食的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她提供的。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7日晚20时许,她到郴州市**水建公司家属区13栋2单元2楼右室曾某某家找曾某某归还电脑,在该房卧室里,她见电脑桌上放着麻古壶和一些锡箔纸、毒品冰毒及麻古。曾某某叫他吸食毒品麻古,她便吸食了几口。吸完后,她见“三毛”(即何某某)从洗手间出来。随后,又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进卧室拿了麻古壶出去。随后,公安民警就来了。

4、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7日晚20时许,曹*某打电话给他称其喝醉了酒,让他带其去醒酒。当晚21时许,曹*某在郴**里田他打麻将的麻将馆找到他。同他一起打麻将的“矮子”称在郴州市国庆南路渔家故事饭店一栋居民房2单元2楼的居民房可以溜麻*。“矮子”打了个电话后,他和曹*某便去了该房。他们进入该房时,里面已经有人在吸毒,桌子上摆放着少量毒品冰毒、麻*及麻*壶,客厅左边第一间卧室内有两女一男正在吸食毒品冰毒和麻*,他和曹*某都吸食了几口麻*。后来,公安民警就来了。

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7日晚,他吃了晚饭后打电话给曹*,得知曹*在郴州市龙泉路玩,他便在龙泉路找到曹*,曹*告诉他“飞拐”的一个朋友家可以溜麻古。他和曹*一起来到郴州**渔家故事饭店一栋居民房2单元2楼右边民房,见房间桌子上摆放了少量毒品冰毒和麻古,还有麻古壶,客厅左边第一间卧室有两女一男正在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他和曹*也各自吸了几口。随后,公安民警到了现场,将他们带至了公安机关。

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郴州市**水建公司家属区13栋2单元2楼右室是其所有。2010年8月1日,她将该房租赁给张某某使用。

7、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7日21时许在郴州市**水建公司家属区13栋2单元2楼右室抓获正在该房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某和吸毒人员曹*、何某某、曹*某、张*、曾某某。

8、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吸毒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等人2个用于吸食毒品的“水壶”。

9、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和吸毒人员曹*、何某某、曹*某、张*、曾某某被抓获后尿检均成阳性。

10、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0年8月1日,廖某某将其位于郴州市**水建公司家属区的房屋租赁给张某某使用。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

1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2年10月4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7日下午15时许,他和何某某、“勇古”及“勇古”的一个朋友在他家里打字牌,用抽水的100元钱购买了1粒毒品麻古和少许冰毒品,并予以吸食。当日下午6时许,何某某等人离开他家。过了一会儿,曾某某到他家与他一起吃了晚饭,没多久,何**、张*先后来到他家,曾某某与何某某、张*进入了左边第一间卧室,他在客厅搞卫生。后来,曹*及其朋友到他家。过了会儿,曹*等人问他麻古壶在哪里,他告诉曹*等人麻古壶在他家电视柜下面,曹*等人便自已拿了麻古壶坐在沙发上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曹*等人正在吸食毒品时,公安民警来到他家将他们带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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