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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及其辩护人曾伟、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在衡阳市雁峰区张飞支巷其租住房内,以2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1.96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柳**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柳**辩称,她贩卖给李**的毒品系她已过世的老公留下的,已吸食了一部分,不足21.96克。其辩护人提出,柳**贩卖的毒品数量和成分存疑,其毒品来源于其老公,犯意提起是李**,柳**在他人引诱下犯罪,系从犯,柳**能坦白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柳**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吸贩毒人员李**(已判刑)打电话向被告人柳**求购毒品,柳**表示同意。之后,李**和吸毒人员汪某某一起来到柳**租住的衡阳市雁峰区张**,柳**以2,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粒,重约1.96克。李**支付了部分毒资,余款赊欠。

2015年7月25日,柳**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柳**贩卖毒品给他的时间、数量、价格等经过情况;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柳**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事实;3、证人秦*、乃某某、金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柳**的经过情况。被告人柳**在侦查阶段亦予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对柳**辩称她贩卖给李**的毒品数量与指控的数量不符;其辩护人提出,柳**贩卖的毒品数量和成分存疑的意见,经查,柳**在侦查阶段作了数次供述,供述其于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贩卖了甲基苯丙胺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给李**,证人李**、汪某某的证言与其供述相吻合,现柳**庭审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其庭前供述予以采信,认定柳**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成分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柳**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柳**的辩护人提出,柳**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柳**接到李**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再将毒品贩卖给李**,柳**与李**的关系是”上、下线”关系,李**与柳**之间并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亦未实施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柳**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柳**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柳**庭审中翻供,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对柳**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爱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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