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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张**、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张**、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燕诉称:被告张**与原告丈夫肖**朋友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在原告处购买“和天下”牌香烟6条,计货款6300元,因当时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两被告虽已协议离婚,但被告张**欠原告的货款系在其与被告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6300元烟款的事实。

4、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

5、离婚协议,拟证明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协议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周**共同辩称:被告张**与原告丈夫肖*一起批发150条烟出售,但原告丈夫未分红给张**,所以未付原告购烟款。

被告张**、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颜**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颜**提交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在原告颜*燕处购买“和天下”牌香烟6条,共计6300元整。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颜*燕和天下香烟6条扣人民陆*叁佰元整是实。张**条,2013年元月24日”。经原告颜*燕多次催讨,被告张**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颜*燕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周**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两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在原告颜*燕处购买香烟,原告已将香烟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张**尚欠原告6300元购烟款,并有欠条为证,理应偿还。故对原告颜*燕要求被告张**偿还63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其与原告丈夫肖*合伙卖烟未得到分红才未还款,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所欠原告颜*燕的6300元系在其与被告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周**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周**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张**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6300元购烟款给原告颜**。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张**、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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