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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李兴国债务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祁**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兴国与被执行人邓**债务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祁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邓**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0月14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已于2001年5月31日执行完毕,异议人如果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法院提出。异议人邓**现在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邓**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邓**称:(2000)祁*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邓**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接到任何诉讼通知或法律文书,剥夺了邓**的答辩、上诉等权利;(2001)祁**60-2号民事裁定将邓**的住房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兴国偿还债务,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接受房屋抵债的主体不是李兴国一人,还有信用社;邓**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用地来源于县工商局抵偿邓**的工程款,经该局同意,房屋应抵偿给邓**、段**等四人材料款或民工工资。邓**未收到法院的(2001)祁**60-2号民事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含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无任何期限规定。综上,本案从起诉、判决到执行,程序上违法,特别是执行裁定将邓**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物裁定给被申请人所有,系滥用职权,干预行政权,逃避国家税费,请求撤销(2014)祁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确定将房屋作价抵偿的裁定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0年12月30日,祁东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李兴国与被告邓**债务纠纷一案,作出(2000)祁*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判决:被告邓**偿还原告李兴国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借款差旅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2001年4月10日,李兴国向祁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4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01)祁**60-1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邓**所有的座落在祁东县砖塘镇市场中心街三栋二壕三层房屋予以查封。同年5月18日,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估价61087.30元。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邓**下落不明,祁**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3日公告送达了开庭时间及起诉状副本;于2000年12月30日公告送达了(2000)祁*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2001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邓**邮寄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于2001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邓**送达民事裁定书。2001年5月16日,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邓**发出内容如下的公告:(2000)祁*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邓**长期躲避,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尊严,依法限令被执行人邓**及房屋居住人、占用人在2001年5月21日前腾出座落在祁东县砖塘镇市场中心街三栋二壕一、二层房内物资。逾期,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年5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2001)祁**60-2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屋作价61087.30元抵偿债务,其房屋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李兴国和祁东县砖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同所有。2001年5月31日,执行法院对本案执行完毕并予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立旨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排除违法执行行为,并非执行程序终结后溯及既往排除违法执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在2001年5月31日已经执行终结,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邓**于2014年7月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提出执行异议超出期限依法裁定驳回邓**的执行异议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邓**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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