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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通诉被告谭**、黄*、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通诉被告谭**、黄*、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刘*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黄*、刘**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通诉称:三被告曾开办一家具厂,原告常给该厂供应木板。至2013年年底,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656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065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谭**、黄*、刘**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曾在广西南宁市合伙开办一家具厂,原告自2010年起向被告供应木板。双方按照惯例在年底前结清货款。至2013年年底,该家具厂共拖欠原告货款40656元。后三被告将家具厂予以转让并离开了南宁市。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065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送货清单、收款收据、货款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刘**已依约向三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三被告也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第二,三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即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未就逾期付款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谭**、黄*、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刘**货款40656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谭**、黄*、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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