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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刘**与谭**、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刘**诉被告谭**、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严**、刘**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刘**诉称:被告谭**因建厂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份向原告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一年后归还并向两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还口头承诺按每月两分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一年后借款到期,因被告仍需资金周转便向两原告续借款。该笔借款直至借到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两原告重新各出具借条一份。但是2015年整年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借两原告本金600000元以及利息144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被告谭**向两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等房屋征收后马上归还。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谭**向原告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严**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期限1个月到位,借款用途建厂周转资金用”;2015年1月29日,被告谭**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1个月到位,借款用途建厂周转资金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严**与原告刘**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严**出借给被告谭**400000元和原告刘**出借给被告谭**200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谭**与被告胡**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两原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谭**向两原告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谭**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只主张利息144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44000元。因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谭**向两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谭**与被告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严**、刘**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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