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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认识,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2日生育一子胡**,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已达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小孩归被告抚养;3、判令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并未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因工作调动至岳阳工作,双方沟通与关心过少。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更不愿意因为离婚而伤害到年幼的小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为高中校友。2001年开始恋爱,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2日生育一子胡**。婚前婚后感情良好。2013年,因原告调至岳阳工作,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导致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搞好夫妻关系,也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婚后虽有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胡*要求与被告付*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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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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