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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汉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吴**、李**银行存款38万元或查封、扣押二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涟民一初字第1378-1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吴**、李**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0年,原告吴**与被告吴**等人合伙承包开采涟源市古塘乡塘边煤矿,开采老*时,被告吴**任出纳。2012年煤矿老*停采结账时有208000元在吴**处没有归还煤矿。2012年7月煤矿新*被水淹要调资排水,全体合伙人均要求被告吴**归还占用的208000元才同意调钱,被告称一时拿不出钱,原告当时是煤矿负责人,为使煤矿能够正常生产,经合伙人会议商定,该208000元在原告的股金中扣抵,由被告吴**向原告偿还该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0月7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及付息时间。后煤矿2013年正月恢复正常生产。至今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吴**、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0万元,利息156144元(以20.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2年10月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以及支付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月息三分,半年计息,以煤矿启动排水为前提,煤矿启动后,不管亏盈,这个钱都需要偿还本息;

2、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20.8万元欠条的来源与原、被告陈述的一致。

3、记账凭证,拟证明煤矿从原告的股金里面扣减了20.8万元。4、证明,拟证明煤矿已排干水,已经生产了。

5、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李**是吴**的丈夫。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煤矿的账目是其丈夫李**移交的,打移交的时候还有十五万元的票没有入账,应当抵消部分债务。

二被告的代理人王**发表补充辩护意见称:第一,扣减原告吴**的入股金是实,但借款用途以煤矿启动排水为前提。被告吴**在煤矿的账目移交时还有部分票据当时没有找到以致没有入账,应当冲减。第二,李**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李**和本案没有联系,没有参与煤矿这些事情,借条是吴**个人所写。请求法庭驳回对李**的起诉及解除对李**退休工资的冻结。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吴**的证明,拟证明两万元排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三万元由吴杜花支付属实。

2、李*、李**的证明,拟证明吴**交了三万元的电费押金,及吴**打欠条之后,的情况,吴**说事情会解决不着急。

3、扶**、李**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吴**在当时长排水没有恢复生产之前,找相关领导及相关人员抵扣十五万元的事实。吴*四以其他事情忙,以后再说,把这个事情拖起来了。

4、凭证,拟证明吴**有十二万元没有向煤矿领的事实。

5、吴**的证明,拟证明2012年10月21日和11月2日,吴**拿15万元的票据找原告更换条子的事实。

6、李**写的报告,拟证明李**家里经济拮据,身体状况不佳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5、6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因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案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均系被告吴**在煤矿经营期间为煤矿生产经营支付的相关费用及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吴**、李**系夫妻,原告吴**与被告吴**系煤矿合伙人。2010年,原告吴**与被告吴**等人合伙承包开采涟源市古塘乡塘边煤矿,开采老*时,被告吴**任出纳。2012年该矿老*停采结账时有208000元被告吴**没有归还给煤矿。2012年7月煤矿新*被水淹要调资排水,全体合伙人要求被告吴**先将208000元归还才调钱,而被告吴**一时拿不出钱,原告作为时任煤矿负责人,为使煤矿能够正常生产,经合伙人商议,吴**同意后,该208000元在原告吴**的股金中扣抵,由被告吴**向原告偿还该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吴**在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吴**出具了“今借到吴**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正¥208000,00借款用途说明:月息3%计算,半年计一次(煤矿启动长排水为前提,启动后,不讲赚或亏必须归还本息)借款人:吴**”的借据。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执焦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到底有多少。原告认为抵扣和其无关,被告认为抵扣十五万之后只剩五万八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执焦点,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方提交的认为应当抵扣十五万元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该十五万元系被告吴**在向原告吴**借款前,为涟源市古塘乡塘边煤矿生产经营所支付的费用,是否真实尚有待商榷,即使属实,被告作为权利人也只能向塘边煤矿主张权利,而不能和债权债务转移的本案借款相抵扣,即该款项和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故不应当在本案借款中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是208000元。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煤矿在2013年已经恢复生产,故煤矿新*的水已经排干,已经具备借据上述明“煤矿启动长排水为前提”的条件。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吴**因在煤矿账目移交时有208000元没有上交,由原告吴**在其股金中扣减208000元,由被告吴**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吴**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将月利率调整为2%,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208000元及利息156144元(以20.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2年10月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8780元,由被告吴**、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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