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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由审判长姜**、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江*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甲及其辩护人施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符某某(批捕在逃)经人介绍相识后,符某某向田**打听其是否能找到楠木树,并许诺收购。2014年4月,田**通过其亲戚了解到龙山县老兴乡某村田*乙家的责任山内有三株楠木树,并与符某某到该处进行了查看。经商议,田*乙同意以23500元价格出售三株楠木,但不负责办理手续。田**与符某某达成协议:符某某付款45000元给田**,由田**砍伐三株楠木树(包括树蔸)并搬上公路。后田**组织工人将三株楠木树砍倒并裁成原木搬运至公路上,符某某组织车辆将裁好的楠木树运至龙山县城,但因树蔸工程量大未被挖出搬走,符某某给田**付了33000元。后符某某将裁成原木的楠木树以36000元的价格买给了广西一“泉老板”,经鉴定,被伐的三株楠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2014年9月20日,田**在湖北省**术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施**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田*乙、田*丙、田*丁、田*戊、候某某、田*己、张某某、彭某某、李**、田*庚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被告人田**及同案犯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甲违反国家规定,砍伐三株闽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田*甲触犯的罪名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而同案犯符某某触犯的罪名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田*甲不是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田*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信。视被告人田*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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