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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湘潭**有限公司、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湘潭**有限公司、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兰*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湘潭**有限公司、肖**银行存款人民币472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担保人傅*敢以其拥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北二环路XXXX号湘潭金属材料市场X栋XXXX号,房产证号为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XXXX号的门面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作出(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湘潭**有限公司、肖**银行存款人民币47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傅*敢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北二环路XXXX号湘潭金属材料市场XXXX栋XXXX号,房产证号为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XXXX号的门面,并于2015年1月6日冻结被告湘潭**有限公司在平安**限公司的应收款472000元。2015年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担任记录。原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有限公司、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平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湘潭**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钢板以及无缝管一批给被告。合同约定:“所有货款乙方(原告)垫付人民币30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算起。45天以内全部付清垫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一个月内按照月息2分计算,一个月以后按月息3分计算,直至付清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要求供货给了被告,但被告收货后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不久后就会归还,但两被告并未兑现承诺,直至起诉前仍欠原告39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9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7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后的利息同样要求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有限公司、肖**未作答辩。

原告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物资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以及原告为被告垫资的事实,且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相关约定。

3、送货单13张,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所有货物全部发送给了被告,且被告已经签收。

4、欠条1张,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湘潭**有限公司、肖**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湘潭**有限公司、肖**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兰*与被告湘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资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钢板以及无缝管一批给被告。合同约定:所有货款由原告兰*垫付人民币30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算,被告湘潭**有限公司应在45天以内全部付清垫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一个月内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一个月之后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兰*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5日供应被告湘潭**有限公司钢板及无缝管,共计货款780832.8元。被告湘潭**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和2014年5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兰*货款200000元和150000元;2014年7月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兰*货款40832.8元,共计向原告兰*支付货款390832.8元,尚欠货款390000元。原告兰*多次催促被告湘潭**有限公司还款,被告湘潭**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390000元欠条一张,并且口头承诺该笔欠款不久后便归还,但被告湘潭**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直至起诉前仍欠原告兰*货款390000元,原告兰*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兰*与被告湘潭**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但其中第5条中“一个月之外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属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该约定的标准过高,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一个月以后的利息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兰*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湘潭**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直至目前止仍欠货款390000元是形成本案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兰*请求判令被告湘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从《物资购销合同》分析,买卖双方为被告湘潭**有限公司和原告兰*,肖**是被告湘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肖**代表被告湘潭**有限公司与原告兰*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及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湘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兰*货款390000元。

二、被告湘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兰*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430832.8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以3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以3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截止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兰*对被告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880元,共计10030元,由被告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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