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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等人非法出售采伐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林诉字(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梁某某、吕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庭长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卢**担任记录。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蒋**、被**某某及其辩护人曾伟和被告人梁某某、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梁某某、吕某某得知下马渡镇大湖塘村6组园艺场将开发做宅基地出售,马上准备推土平地,砍伐山上的樟树、杂木不要钱。被告人梁某某、吕某某便与被告人唐某某联系,以15000元出售给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并承诺包办采伐审批手续。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赵**、张**等人砍伐樟树65株,枫树6株。案发后,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采伐樟树65株,折立木蓄积15.38立方米。经湖南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所采伐樟树65株,为野生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该院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分别构成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系共同犯罪,应当追究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吕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唐某某是被告人张某某雇请的,应认定为从犯。下马渡镇大湖塘村6组是本案的上线,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张某某是被告人唐某某雇请的,应认定为从犯。鉴定为野生香樟依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祁阳县下马渡镇大湖塘村6组对外宣称,本组园艺场将开发做宅基地出售,山上的樟树、杂木不要钱。被告人吕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告知了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遂与被告人唐某某联系,将祁阳县下马渡镇大湖塘村6组园艺场的樟树、杂木作价15000元出售给被告人唐某某,并承诺包办相关手续。事后,被告人梁某某将出售樟树、杂木的协议内容告知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表示认可。之后,被告人吕某某收取了被告人梁某某转交的樟树、杂木出售款5000元,并收取了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直付的樟树、杂木出售款5000元。在15000元的樟树、杂木出售款中,被告人梁某某实际取得1万元,被告人吕某某实际取得5000元。樟树、杂木售卖协议达成后,被告人唐某某拉被告人张某某入伙,并要求张某某垫付购买樟树、杂木款15000元,张某某如数提供了资金。此后,由被告人唐某某提供采伐工具、雇佣采伐人员、联系运输车辆和买家,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购买资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与雇来的赵**、张**等人利用被告人唐某某提供的电锯,砍伐樟树65株,枫树6株。案发后,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采伐樟树65株,折立木蓄积15.38立方米。经湖南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所采伐樟树65株,均为野生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张**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所购樟树是雇请二人采伐的。2、证人赵**、周**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雇请二人从下马渡镇各装运了一车樟树到过水坪陈爱国加工厂。3、证人陈爱国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卖了两车樟树给其加工厂。4、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20张证实下马渡镇大湖塘村6组园艺场的樟树已被部分采伐。5、祁**(2014)23号林木采伐鉴定证实此次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采伐樟树65株,材积7.69立方米,蓄积为15.38立方米。6、湖南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所采伐的樟树65株,为野生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吕某某分别于1962年4月21日、1964年9月18日、1966年2月23日和1968年10月10日出生的事实。8、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对其出售、采伐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被告人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非法出售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65株,折立木蓄积15.38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构成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梁某某、吕某某构成了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合伙购买樟、杂木,雇请他人采伐、运输樟木,并将采伐的樟木贩卖他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被告人唐某某组织、策划、并参与了本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全过程,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虽不是本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组织者,但其是本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重要且直接的参与者,为共同犯罪提供了必要的资金,亦是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分别辩解己方当事人是从犯,其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吕某某在实施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活动中,其作用亦大致相当,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辨称,本案鉴定机构无签定资质,且其认定被告人采伐的樟树为野生香樟,依据不足。该抗辩理由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湖南省**鉴定中心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技术权威性,应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辨称,祁阳县下马渡镇大湖塘村6组是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吕某某的上线,应追究刑事责任,此理由与本案审理的范围与对象无关,且其辨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坦白了交待罪行,积极交纳了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受本院委托分别对四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并作出了社区矫正评估,在反馈给本院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均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为此,本院决定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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