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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诉被告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永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侨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将涉案工程(即志发陶瓷市场扩建工程)发包给了黄**,黄**组建项目部后与岳**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岳**为木工班组负责人,被告又与岳**签订了劳务包工承揽合同,从事木工工作,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也没有直接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而是先后和唐**、岳**签订木工承揽合同,约定按26元/平方米计算劳务报酬,实际按24.5元/平方米计算劳务报酬,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该事实,原告也从未支付过工资或任何形式的报酬给被告,故原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雇佣了十几个木工干活,被告受伤后仍能获得相应的承揽费作为收入来源,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岳**已经替原告支付了15000元给被告,仲裁裁决书却未体现。综上,原告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584号]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60元、医疗费1043.32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来辩称:一、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承包经营,造成劳动者的伤害,不能免除原告的赔偿责任,当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既可以向承包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发包业主主张权利;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第二条也规定公民个人不能作为用工主体资格招用劳动者,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时,本应当审查承包人的施工资格,如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未对承包者的用工行为加以监督,造成法律后果,发包方应当承担责任;三、**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企业的承包只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之一,并不能改变职工的身份,也不能改变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584号]将原告确定为本案用工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原告理应承担原告因工伤造成的相关责任。

原告华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法人代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项目部领取了15000元,应该予以扣减,且被告作为一个包工头,受伤期间仍有收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项目部也已帮被告投保了医疗保险,并为被告办理了保险理赔,医药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

证据5、《华泰**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报酬赔偿计算书》、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陈**对原告华侨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资质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建筑工程一级资质,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万家丽广场东南角志发陶瓷市场扩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

证据3、工伤认定表、长沙市工伤事故报告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施工的工地上受工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伤残等级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伤等级,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证据5、医药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因工受伤期间的部分医疗费;

证据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因工受伤所支付的交通费;

证据7、工资表、鉴证单、证人证言(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劳动报酬为5800元/月-6000元/月,木工每天的标准为200元。

原告华侨公司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的工伤认定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交该表的封面,其实该表的封面写明了系劳务关系,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只是间接性的劳务关系;对证据3中的长沙市工伤事故报告表,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在工地上受过伤,即便原、被告是劳务关系,被告也须以原告华侨公司的名义去理赔保险金;对证据5,不予质证,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医药费的问题在仲裁已经解决;对证据6,不予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7,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华侨公司、被告陈**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华侨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的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该证据中关于被告陈**因工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工资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的签证单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公司、被告陈**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意见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2012年,原**公司与长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公司承包长沙市万家丽广场东南角志发陶瓷市场扩建工程,工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又将长沙市万家丽广场东南角志发陶瓷市场扩建工程转包给黄**,黄**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岳**,后被告陈**受岳**雇请对该工程的木工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7月23日,被告陈**在施工过程中,因模板砸下导致被告陈**从操作架摔下受伤,并被送至长**旺医院进行治疗,又于2012年7月24日被送至浏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3日,被告陈**花费医疗费5417.5元。诊断、治疗期间,被告陈**共花费医疗费共计6583.6元。另外,岳**代表原**公司向被告陈**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被告陈**受伤后,未再到工地上进行施工。

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陈**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8日认定被告陈**构成工伤。2013年4月1日,长沙市**委员会认定被告陈**构成玖级伤残。期间,因治疗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陈**产生交通费损失。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被告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584号],裁决原**公司向被告陈**支付医疗费1043.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6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并驳回了被告陈**的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华侨公司为被告陈**向华泰**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被告陈**因工受伤后,华泰**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陈**赔付了医疗费4374.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华侨公司承包长沙市万家丽广场东南角志发陶瓷市场扩建工程项目后,又将长沙市万家丽广场东南角志发陶瓷市场扩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黄**又将长沙市万家丽广场东南角志发陶瓷市场扩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岳**,岳**承包该木工工程后,聘用被告陈**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故原告华侨公司为实际用工主体,被告陈**于2012年7月23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自施工架摔下受伤,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华侨公司应当对被告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陈**构成工伤,并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华侨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未为被告陈**办理保险,原告华侨公司应根据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被告陈**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要求原告华侨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月或200元/天,故本院按照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予以计算,根据《保险条例》第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保险而未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及第“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华侨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24元(3336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88元(3336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88元(3336元/月×8个月)。被告陈**因工伤需要接受治疗,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停工留薪期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原告华侨公司应当向被告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16元(3336元/月*6个月)。另外,因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华侨公司诉至本院,故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应当进行全案审理,被告陈**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6583.6元,原告华侨公司为被告陈**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华泰**限公司已向被告陈**赔付了医疗费4374.18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华侨公司还应当支付被告陈**医疗费2209.42元(6583.6元-4374.18元)。被告陈**住院期间,原告华侨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同期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华侨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700元(1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对于被告陈**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被告陈**未提供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同时,因岳**代表原告华侨公司向被告陈**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被告陈**又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其向岳**预支的工程款,故该费用应当在原告华侨公司赔付的款项中予以相应扣除。

另外,因原、被告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584号]中有关其他事项的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书》其他事项的裁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原告湖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2209.42元给被告陈**;

二、限原告湖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88元给被告陈**;

三、限原告湖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16元;

四、限原告湖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支付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

五、上述各项共计107125.42元,扣除原告湖南华**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元,原告湖南华**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支付92125.42元。

如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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