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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朝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朝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朝晖及辩护人周领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曾朝晖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湘江油漆厂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贩卖给吸毒人员易*,二人交易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吸毒人员易*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和红色药丸1小包。经物证检验,送检从易*处缴获白色晶体0.9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0.1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经尿样毒品成分检测,被告人曾朝晖的尿样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为阳性,吸毒人员易*的尿液氯胺酮胶体金法检测结果为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曾朝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朝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朝晖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病历资料、不予收押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人易*的证言、被告人曾朝晖的供述及辩解、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及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朝晖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曾朝晖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朝晖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朝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领先提出被告人曾朝晖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朝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余刑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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