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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4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于1997年3月7日出生,患有先天性自闭症,生活不能自理,于2011年4月22日被确诊为精神二级残疾,周某某与周**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20日,周**与周某某的母亲刘**在岳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子女抚养及探望权。儿子周某某由女方抚养成人并随女方生活。男方有探望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保持不变(包括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2、房屋:①单位学堂坡3栋107室的房产(包括家具、家电等)归男方所有;②阳光100的77栋804室的房产(包括家具、家电等)归女方所有,男方应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③坪塘商住房产及其收益归女方所有。3、其他财产:宝来小汽车归女方所有,儿子周某某的保险收益由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周**与刘**离婚之后,周某某一直跟随刘**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9日,刘**诉至岳麓区人民法院,要求周**抚养周某某并自愿承担每个月800元抚养费,同时要求周**支付已产生的且由其单独支付的一半抚养费15000元,2015年3月18日,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后刘**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沙**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长沙**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9日,周某某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刘*青系湖南师范大学财务处工作人员,有稳定收入。2013年1月,因坪塘商住房拆迁,刘*青获得2318441元房屋征收补偿款。周**系湖南师**境科学学院教师,2014年9月-2015年8月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岗位津贴等工资总收入为103545.02元,月工资总收入为8628.8元,另外,周**2014年9月-2015年8月的绩效、慰问金等其他收入为42252.43元。同时周**系陕西师范大学“三秦学者”特聘教授,聘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根据聘用合同约定,聘期内其在特聘教授岗位上的工作时间每年应不少于九个月,津贴标准为22000元/月。根据其实际到岗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经考核合格后发放。自2013年以来,该校2013年1月一次性发放周**“2012年下半年4个月津贴”共计88000元;2014年5月一次性发放周**“2013年9个月岗泣津贴”共计198000元。其2014年、2015年岗位津贴至今暂未发放,待其聘期考核合格后一次性核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残疾人证、(2015)岳*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828号民事判决书、工资发放表、收入统计明细表、陕**大学出具的函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周某某母亲刘**与周**协议离婚时,对周某某的抚养费虽未进行约定,但因周某某患有先天性自闭症,系精神二级残疾,需要长期的治疗和照顾,故对周某某要求周**支付抚养费每月5000元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考虑周某某母亲刘**在离婚时分得了阳光100的77栋804室的房产、坪塘商住房2318441元征收补偿款、宝来小汽车、周某某的保险收益,周**分得了学堂坡3栋107室的房产,并结合周某某的实际需要、周**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周**每月支付周某某抚养费1200元直至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周**主张其与周某某母亲刘**离婚时财产分割明显对周**极为不平等,实际已经一次性超额支付周某某一生的抚养费,该院认为,刘**与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财产分割中已经包含了抚养费的约定,且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周**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周某某要求周**支付从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50000元(5000元/月)以及至今的抚养费,该院认为,对于2013年1月至今已发生的周某某抚养费,尽管周**没有支付,但周某某在此期间基本的受抚养权利得到了保障,故周某某并无权利再向周**主张其已实际获得并花费了的抚养费,故对周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周**主张周某某诉请周**支付150000元抚养费已经在刘**诉周**抚养权纠纷诉讼中判决,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周某某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该院认为,是否为重复诉讼,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相同,如果当事人不同,则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抚养费纠纷原告为周某某,前诉抚养权纠纷原告为刘**,并不为同一主体,故对周**上述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当月开始至原告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按月给付原告周某某抚养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某某、周**各承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与之前(2015)岳*初字第00475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二、原判决遗漏开庭记录和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三、周**已提交证据,证明刘**在《离婚协议书》中获得的家庭共同财产已包含了周某某的抚养费。刘**作为婚姻过错方,不仅没有少分财产,反而获得了家庭财产的绝大部分,就是考虑到周某某需要长期治疗和照顾,刘**较周**多获得的巨额财产部分实际上是作为她未来抚养和照顾周某某的相关费用及补偿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判断《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结果与周某某的未来抚养照顾费用是相联系的。原判决认定罔顾上述事实的存在;四、刘**所获得的财产已远远超过周某某生活的所需费用,没有出现周某某实际生活费用不敷使用的情况,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本次诉讼与之前(2015)岳*初字第00475号案件在主体、目的方面都不同,是完全不同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二、周**提交的关键证据已于2015年11月4日开庭进行了质证,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财产冲抵抚养费,并且在他所提供的短信记录中,刘**明确否认了用财产冲抵抚养费。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和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判决认定周**支付周某某抚养费是正确的。根据周**的收入、周某某的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标准,原判决认定周**每月支付周某某1200元抚养费是远远不够的,恳请二审法院将抚养费提高至每月2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15)岳*初字第00475号案件当事人为原告刘**、被告周**,案由为抚养纠纷,在该案中,刘**请求:1、由周**抚养周某某,刘**自愿每个月承担800元抚养费;2、周**向刘**支付已经产生的且已由刘**单独支付的一半抚养费15000元;3、诉讼费用由周**承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周**与刘**在《离婚协议书》中是否约定了周某某的抚养费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经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诉讼主体为周某某与周**,案由为抚养费纠纷,诉讼请求为:1、周某某请求周**支付从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50000元;2、以及请求周**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0元,直至周某某72岁止;3、由周**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15)岳*初字第00475号案件的诉讼主体为刘**与周**,案由为抚养纠纷,诉讼请求为:1、由周**抚养周某某,刘**自愿每个月承担800元抚养费;2、周**向刘**支付已经产生的且已由刘**单独支付的一半抚养费15000元;3、诉讼费用由周**承担,该案的判决结果为驳回刘**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诉讼与(2015)岳*初字第00475号案件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上均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亦不构成对(2015)岳*初字第00475号案件裁判结果的否定。故此,上诉人称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周**与刘**在《离婚协议书》中是否约定了周某某的抚养费问题。经查,周**与刘**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子女抚养及探望权。儿子周某某由女方抚养成人并随女方生活。男方有探望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保持不变(包括公积金、医疗保险等)。2、房屋:①单位学堂坡3栋107室的房产(包括家具、家电等)归男方所有;②阳光100的77栋804室的房产(包括家具、家电等)归女方所有,男方应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③坪塘商住房产及其收益归女方所有。3、其他财产:宝来小汽车归女方所有,儿子周某某的保险收益由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根据上述约定,周**与刘**仅约定了周某某归谁抚养以及双方对婚姻财产的分割,其中并没有涉及到有关周某某抚养费的问题。上诉人周**称其与刘**在通话中有就周某某的抚养费进行约定,但根据其提交的录音资料,周**虽有说“那抚养就是跟财产分割是联在一起的噻,主要是周**(周某某)”、“假如周**的抚养费,大概要好多?”、“讲了是周**的抚养问题肯定是跟财产分割相关的!”、“给150万给你,你去带周**”等,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刘**同意了周**的上述意见,亦即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周某某的抚养费问题与家庭财产分割联系在一起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上诉人周**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刘**虽在离婚时取得了大部分财产,但周某某患有先天性自闭症,系精神二级残疾,需要付出大量的精力和心血来照顾和治疗,原判决综合考虑刘**离婚时取得的财产、周某某的实际需要、周**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周**每月支付周某某抚养费1200元,至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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