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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限公司与中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鑫建**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松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鑫建**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印山台牌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长沙市浏阳河风光带工程供应水泥,合同对产品的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12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559吨,共计23717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40000元,剩余货款9717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货款97170元及其违约金70448元,违约金按日息1‰,从2013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长沙办事处(需方)签订《印山台牌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印山台牌水泥”,交货地点浏阳河风光带,货物签收、对账以顾振绪签字为准,需方逾期付款的,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供方停止发货,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3月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97170元。

其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由此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有印山台水泥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长**事处签订的《印山台牌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产品,被告下属的长**事处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下属的长**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97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印山台牌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统一调整为日万分之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鑫建**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县**限公司货款971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6元,由被告中鑫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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