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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中与长沙银**瑞昌支行、谢*、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中诉长沙银**瑞**行(以下简称瑞**行)、谢*、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瑞**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夏冬,被告谢*、赵**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中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长沙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某小区xx栋xx房,建筑面积312.04平方米,总房价115万元。原告在2009年5月26日全额付清了房款,开发商亦开具了正式发票,并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装修完毕后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催促开发商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都被开发商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至今。2015年2月11日,开**民法院委托的拍卖公司进入本人住宅,要对某某小区xx栋xx房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原告方知自己购买居住近6年的房产已被他人抵押给银行并已进入司法程序。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全额支付商品房对价并接收房产,装修居住多年,现法院拍卖该房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停止执行长**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101号仲裁书裁决内容第二项,即申请人瑞昌支行对被申请人谢慕和被申请人赵**位于本市开福区四方坪某某小区xx栋xx房(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瑞昌支行辩称,原告提出终止执行某某小区xx栋xx房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某某小区xx栋xx房房产于2008年10月29日就由谢*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在2008年11月10日由产权人谢*抵押给被告,且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在2008年11月11日就生效了,瑞昌支行在2008年11月10日就取得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因为该抵押是最高额抵押,根据法律和合同的相关规定瑞昌支行在2012年12月6日根据谢*的申请发放贷款100万元,该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的主债权之内,最高额抵押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瑞昌支行在2014年向长**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6月13日作出裁决,该裁决书生效后瑞昌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院指定开**法院执行,开**法院执行了长**裁委(2014)长仲裁字第101号裁决书,该执行程序合法,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后,法院应依法开庭进行审理,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现在原告又提起诉讼,请法院也驳回原告的诉讼诉求。

被告谢*称,房屋是案外人与泓**司签订购房合同,后案外人来退房了。泓**司以谢*的名义办理了产权,办产权也是泓**司代办,谢*本人不清楚,也没有付房款,钥匙也在公司,公司又以谢*的名义办了贷款把房子抵押出去,谢*也不清楚具体情况,但借款合同的名字是谢*签的,谢*也没有获得贷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谢*的丈夫赵**。

被告赵**辩称,赵**是泓**司的负责人,是财务部与销售部门没有沟通才造成这个情况,因为左岸春天也有100多户没有办理产权证,被告以为原告包括在100多户当中,所以才造成今天的局面。原告的诉求需要与银行协调,泓**司的目前经营情况也不是很好,如果情况好的话也不会造成这样子。赵**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谢*与长沙**限公司瑞昌支行(原长沙**瑞昌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长沙**限公司瑞昌支行于2008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在金额为100万元人民限额内向借款人谢*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某某小区xx栋xx房(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房屋进行最高额担保。长沙**支行于2008年11月12日取得上述涉案房屋的他项权权证(证号:长房他字第50xxx0号)。2012年12月4日,谢*与长沙**限公司瑞昌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谢*向长沙**限公司瑞昌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方式为双方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内容,另双方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长沙**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谢*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谢*未依约还款,长沙**限公司瑞昌支行遂向长**委员会申请仲裁。

被**支行与被告谢*、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101号裁决书裁决:一、谢*、赵**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长沙**限公司瑞昌支行本金921365.19元和利息58638.4元(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29日至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的利息按所欠本金以月利率10.5‰计算,本裁决送达之日十日(不含十日)之后利息以未付本金数额按10.5‰的双倍月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长沙**限公司瑞昌支行对谢*和被申请人赵**位于本市开福区四方坪某某小区xx栋xx房(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仲裁费118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93元,由谢*、赵**共同承担。因上述费用已由长沙**限公司瑞昌支行预交,故谢*、赵**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长沙**限公司瑞昌支行。该裁决书生效后,谢*、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沙**限公司瑞昌支行于2014年8月20日向长沙**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长沙**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谢慕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某某小区xx栋xx房(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用于抵偿谢慕、赵**对长沙银**瑞昌支行所负债务。原告吴*中不服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开执异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中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原告吴*中于2009年5月26日与长沙泓**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中向长沙泓**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某某小区xx栋xx房房屋,房屋总价为115万元,双方对房屋交付、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5月27日,长沙泓**有限公司向吴*中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载明收到吴*中购买左岸春天20栋701号房款115万元整。后吴*中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

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谢*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某某小区xx栋xx房(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房屋进行评估时,吴*中方知晓其从长沙泓**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与谢*抵押给长沙**支行的房屋系同一房屋。原告吴*中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上述书面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房屋产权证、(2015)开执异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2014)长仲裁字第101号裁决书、长房他字第508019470号他项权权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瑞昌支行对谢慕名下的涉案房屋即长**福区四方坪某某小区xx栋xx房(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办理了他项权证,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谢慕名下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吴*中提出涉案房屋系其实际购买并占有、居住,根据吴*中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吴*中购买的是长**福区四方坪某某小区xx栋xx房房屋,虽然该房屋的房号与谢慕名下的房号不一致,但是根据常识判断,该两处房号应当是同一房屋。本院对该处房屋的座落认定为长**福区四方坪某某小区xx栋xx房。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谢慕名下的长**福区四方坪某某小区xx栋xx房发放了房屋产权证(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且办理了他项权证,从法律层面分析吴*中并非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而瑞昌支行对涉案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故对吴*中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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