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以粤检铁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携带甲基苯丙胺380.12克、海洛因14.31克、烟酰胺0.33克,持当日K600次车票在岳阳火车站进站时被查获。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收缴的车票、毒品的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毒品是自己花钱购买的,运输毒品也是为了方便自己在大同吸食,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余*在法庭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从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数量和价格来看,涉案毒品的含量较低,应对查获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被告人高**是吸毒人员,所购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将2包净重共计380.12克的晶状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4.31克的海洛因和1包净重0.33克的烟酰胺,分别绑在其左右小腿和右脚背上,于2015年10月14日0时许,持当日的K600次旅客列车车票进入岳阳火车站,准备乘车前往大同。当其行至进站口安检处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岳阳火车站**检队的安检员,其工作是对进站旅客进行安检。2015年10月14日零点20分的样子,她在安检口对旅客进行手检,民警张*在安检口执勤,这时候,有个40岁左右的旅客进来,民警张*就过去查身份证,后就带着该男子往执勤室方向走,刚走了几步,那旅客就往第一候车室跑,就有几名民警跟着追过去了。她由于工作,就没有跟过去了。该旅客是男性,带眼镜,背了1个黑色单肩包。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岳阳火车站客运员。2015年10月14日零点20分左右,由于当时没有列车进站她把第一候车室进站台的门锁上,这时看见岳阳火车站的执勤民警张*在追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那名男子准备逃到站台上,她立即上前拦住那男子的去路。那男子又往回跑,在第一候车室的中间被民警张*抓住,后带到第一候车室这边的公安值勤室。民警谢*邀请她作为见证人到值勤室看民警对刚抓的那名嫌疑人进行检查。她看见那男子右腿背上有1小包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和1张锡纸包裹内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粉白色末状固体各1小包;在其左右小腿上有查获不规则固体各1包。随后民警对这些可疑物品进行了称重。

陈*经辨认照片,从12张男性正面照片中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民警在岳阳火车站第一候车室被抓获的嫌疑人。

3、长沙铁**车站派出所民警张*、谢*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4日0时20分许,其两人与民警孙*一起在岳阳火车站进站口安检室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安检室外面有二名男子一前一后(前面的男子提着1个手袋,边走边打电话;后面的男子戴眼镜,背一黑色挎包)过完安检仪后某第一候车室方向走,二名中年男子形迹可疑,三位民警走出安检室走到进站口大厅的位置,上前拦住二名男子,表明身份后欲将二名男子带至执勤室进行盘问检查,约走了3米,该二名男子分别逃跑,打电话的男子从进站口大厅朝广场跑,谢*和孙*进行追赶,追至进站口外的广场上,发现该男子已向广场以外逃窜,无法追上;戴眼镜的男子从进站口朝第一候车室逃跑,张*进行追赶,当追至第一候车室的书报厅门口时,与赶来支援的谢*和孙*一起将戴眼镜的男子抓获,并带至执勤室进行盘问检查。经查,该男子叫高**,湖南岳阳人,同时从其右脚背上查获分别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固体和白色粉末状固体各1小包;从其左右小腿上查获不规则固体各1包。高**对其涉嫌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4、长沙铁**车站派出所出具的长铁公(岳阳所)扣字(2015)23号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高志君处扣押了白色块状固体1包、白色粉末状固体1包、不规则固体2包、无色透明塑料袋2个、印有thankyou字样的塑料袋2个、2015年10月14日岳阳至大同K600次06车009号火车票1张。

5、毒品现场称量笔录和照片、长沙铁**站派出所出具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高**运输毒品案毒品称重数据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4日0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高**携带毒品在岳阳火车站进站口被查获。当日2时25分许,岳**派出所副所长易某乙,民警谢*、孙*、张*、周*、康*,在见证人雷*的见证下,当着犯罪嫌疑人高**的面在岳阳火车站公安值勤室内对其所携带的4包毒品用福州科**限公司生产的KD-300KC型电子天平分别进行称重(带包装),该电子天平显示的重量数据分别为8.835dr、0.295dr、129.395dr、101.505dr,每一袋毒品称重后当场拍照并当着犯罪嫌疑人高**和见证人雷*的面,将4包毒品分别用物证袋封存,犯罪嫌疑人高**在每个物证封装袋上签名并写下称重数据,全过程已摄像。2015年10月14日,岳**派出所副所长易某乙,民警李*、周*、肖*将犯罪嫌疑人高**带至长沙铁**技术支队对高**运输的毒品进行净重测量。当日18时45分许,在长沙铁**技术支队,民警让高**检查了4个由其签名的物证封装袋后开始称重。经称重,4包毒品分别净重14.31克、0.33克、214.98克和165.14克,全过程已摄像。

6、岳阳市计量测试检定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打兰(dr)是质量单位,1打兰=1.7718克。

7、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彭*、顾*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5)09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高**所携带的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14.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包白色晶体物分别净重214.98克和165.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粉末净重0.33克,检出烟酰胺成分。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0月26日书面通知高**。

8、扣押的毒品(照片),经被告人高**辨认,确认照片中的毒品就是其随身携带并于2015年10月14日在岳阳火车站被查获的毒品。

9、扣押的2015年10月14日票号为V010919的岳阳站至大同站的K600次06车009号火车票一张,被告人高**承认是其进站和乘车所使用的。

10、查获高**的过程和讯问被告人高**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7张。

11、被告人高**的供述,2015年10月14日他用自己的身份证买了1张岳阳至大同的K600次列车车票,在岳阳车站进站时被抓。公安人员从其右脚背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固体和白色粉末状固体是海洛因;从其左右小腿上查获的不规则的固体是冰毒。毒品是其花人民币5000元买的,要带到大同自己吸食的。他以前一直是用的”高志军”这个名字,后因2010年上户口时搞错了才用的现在”高**”,在岳**狱服刑时用的是”高志军”这个名字,现在户口本上用的是”高**”这个名字。

此外,公诉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原籍派出所出具的其身份查证材料和高**现实表现,证实了被告人高**的身份、住址以及前科等情况。

2、湖南**民法院(2004)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及湖**阳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和罪犯入监审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6月13日被减刑释放。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高**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胶体金法),结果呈阳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毒品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犯罪,被告人虽是吸毒人员,纵使其所运毒品存在供本人吸食的可能,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和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中只有被告人高**供称涉案的毒品是其花5000元购买的,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毒品的含量较低,应对查获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志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