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艳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芷江**人民法院以本案被告杨**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开福区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年利率9%,借期一年。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账户转入现金120000元。到期后原告未归还借款,至今产生约定利息10800元(120000元×9%×1年),产生逾期利息27379.73元(120000元×6%÷365×347天×4,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158179.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找理由搪塞,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约定利息人民币108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7379.73元(自2014年4月12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2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2014年1月6日与同年5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了9600元、7000元。2014年6月,原告开始联系不上被告。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且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里有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记录,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2014年1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96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月6日共计269天,利息应为7959元(120000×9%÷365×269),故余下金额1641元(9600-7959)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金,故从2014年1月7日起借款本金应核减为118359元(120000-1641);从2014年1月7日至借款期满日即2014年4月11日共计94天,利息为2743元(118359×9%÷365×94),逾期利息仍按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3日共21天,逾期利息为613元(118359×9%÷365×21);因被告于2014年5月4日支付原告7000元,该7000元扣除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2743元与逾期利息613元,余下金额3644元(7000-2743-613)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金,故从2014年5月4日起借款本金应核减为114715元(118359-3644);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325天,逾期利息为9193元(114715×9%÷365×32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嘉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14715元及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919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4元、保全费131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33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