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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喻*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7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李*。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因琐事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时常对原告动手,因孩子年幼,原告始终一再忍让,后两人外出务工,聚多离少,愈加无法沟通,被告始终对原告毫无半点关怀。原告心灰意冷,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以致成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信息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

3、婚生子李*的人口信息原件一份,拟证明李*与原、被告的亲子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不属实。登记结婚前被告询问过原告方面意见;夫妻双方看问题的角度不一样,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双方都有责任,只是被告责任大一些;如果原告对被告一味忍让,双方不可能相处12年;2006年至2011年,原、被告在浙江务工,双方生活在一起,聚少离多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关怀,可能有照顾不周的时候,原告母亲生病,原、被告还商量给原告母亲打了5000元,原告弟弟修房子,我们还借给她弟弟3万元;家里经济由原告掌握,原告离开时自行取走18000元,被告也不打牌、抽烟了。被告希望挽回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被告于2003年年底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7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李*,现年11岁。2006年后两人一块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吵架常有之。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上班做皮衣时出了差错要返工,被告当众责难并吵了原告。原告认为愈加与被告无法沟通,遂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虽然时间不是很长,但婚后双方能共同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是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的。虽然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吵架常有之,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化解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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