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9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先后两次在常**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仍然没有怀孕,加之被告无所事事,对原告关怀甚少,原告已心灰意冷。被告于2013年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胡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4年4月,原、被告第二次在常德**民医院做试管婴儿失败,之前尚未分居,且未生育小孩不构成离婚条件。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9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3年始,原、被告先后两次在常德**民医院进行过试管婴儿手术,均未成功。原、被告婚后因未生育小孩,时常产生矛盾,原告自2014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未果,故致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关心与爱护,培养和谐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后未生育子女,时常发生争执,被告应更多的给予原告关爱,努力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