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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诉被告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组成由人民陪审员李**、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诉称,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房屋装饰工作,2013年8月,原告受被告指示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银江苑1栋404号刷油漆时,因被告提供的楼梯断裂,致使原告从高处跌落,造成头部受伤,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并由此引发癫痫。经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2014年7月经长沙**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头部骨折构成10级伤残,遗留癫痫构成9级伤残。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4000元医疗费,未就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医药费273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后续治疗费20000元;4.营养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122222元;6.护理费2900元;7.交通费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3492.38元,母亲18681.75元,两个女儿每人35844.93元;9.误工费100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03710.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左*经案外人胡*介绍,在被告张**个人承包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融江苑1栋1单元404房从事油漆工作。2013年8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左*在被告张**提供的楼梯上刷油漆时,因该楼梯的钉子不牢固,楼梯的踏步横杆发生脱落,导致原告从楼梯上摔下来,原告受伤后由在房内的工友胡*送至中国人**六三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部及右顶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顶骨骨折;3.右顶部头皮下血肿;4.左侧额顶叶迟发型脑内血肿;5.感觉性失语;6.上呼吸道感染。共计产生医药费43341元,其中原告自费25766元,被告张**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哥哥进行护理。2013年10月19日,原告在陪其妻子进行产检时突发抽搐,于湖南**民医院急诊留观,该院诊断抽搐原因: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该院行动态脑电检测,分析报告中电生理诊断印象为:中度异常脑电图:睡眠期偶见以双侧额中央、前颞区(右侧为著)爆发性中-高等波幅尖化慢波活动夹杂可疑尖波、尖慢复合波呈短程或单个发放。备注:请结合临床分析积极治疗,必要时择期复查捕捉发作期脑电。后原告在四个月内出现了四次抽搐,于2014年1月15日至中南**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产生了门诊费用共计4001元。2014年7月14日,受原告委托,长沙**鉴定所出具长沙**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8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根据湖南省**湘高法(2003)27号文件规定,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鉴定原告因意外事故致:1.双侧额部及右顶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顶骨骨折;3.右顶部头皮下血肿;4.左侧额顶叶迟发型颅内血肿;经保守治疗后,遗留癫痫,构成9级伤残。根据该文件10级14条之规定,双侧顶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参照**安部GA/T521-2004号文件《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5.1条及第4.7.2条之规定,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7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胡*系原告的工友,均在被告张**手下做事,胡*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从楼梯上摔下来时,胡*就在旁边,因为原告使用的楼梯钉子不牢固,原告脚踏的楼梯踏步横杆脱落下来致使正站在楼梯上刷漆的原告摔下来,该楼梯系由被告张**提供。证人代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受伤之时,其系北京奥**限公司的保洁员,在湘江世纪城小区从事环卫工作,其曾和原告左*、被告张**、胡*一起吃饭,得知原告在被告手下从事装修工作。原告及证人均陈述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长沙从事装修油漆工作,日工资为20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脑部受伤遗留癫痫不方便工作,主要赋闲在家。

又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48年12月29日,母亲出生于1953年11月2日,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没有收入来源,由含原告在内的儿子二人进行抚养。原告生育了两位双胞胎女儿左**、左诗琴,均出生于2014年1月20日,由原告及其妻子进行抚养。

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仅去过医院一次,支付了4000元后未履行其他赔偿责任,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左*受被告张**雇请,从事油漆工工作,由被告张**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现原告于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场所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97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共计29767元(25766+4001);

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诉请870元,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9天=870元。

3、营养费2500元,原告诉请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500元,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原告出院后的所花费的复查费用,同时考虑到癫痫很难康复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46276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276元(10060元/年×23%×20年),对原告的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5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和复查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对该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46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的父母、女儿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且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原告之父年满67周岁,原告之母年满62周岁,两个女儿均满一岁,故其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13492元(9025元/年×23%×13年÷2人)、18682元(9025元/年×23%×18年÷2人)、35288元(9025元/年×23%×17年×2人÷2人),以上共计67462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9、误工费10987元。原告在受伤前在城市主要从事房屋装修行业,原告虽陈述其日工资为200元,但考虑到该收入并非稳定的,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2961元的标准结合原告误工时间120日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计算为10987元(32961元/月÷12个月×4个月),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根据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程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1500元,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有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述损失共计190562元,由被告张**承担。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武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90562元;

二、驳回原告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79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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