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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曾**、长沙秀**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曾**、长沙秀**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峰公司)、阳光财产**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秀**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75.66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司答辩要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予核减,部分损失不应支持;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及20%的免赔保险金,阳光财**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阳光财**司不承担。

被告曾**答辩要点:同意阳光财保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秀**司答辩要点:同意阳光财保公司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4月30日,曾**驾驶秀**司名下的湘A×××××号出租车行至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路时,与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胡**刮碰,造成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事故发生后,胡**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6405.66元,该项费用由曾**垫付。

3、胡**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后期康复费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200元,鉴定费损失为1700元。

4、湘A×××××号车在阳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阳光财**司已支付胡**赔偿款5000元。

5、非医保用药费用为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医疗费的20%即3281.1元{(26405.66元-10000元)×20%},医疗费免赔率为20%,即3281.1元{(26405.66元-10000元)×20%},该两项费用由曾**赔偿,鉴定费1700元亦由曾**赔偿。其余阳光财**司依法不予赔偿的费用由曾**赔偿。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合理合法,应予认定;被告认为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余各项费用主张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经长沙**鉴定所鉴定,胡**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告也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结论,结合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护理费,依据上述鉴定结论,结合湖南省2014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护理费计算为3330元(40520÷365天×30天);误工费,依据胡**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并经本院至其工作单位核实,本院认定胡**受伤时从事保洁员工作,工资为1900元/月,误工期从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四个月,其误工损失为7600元(1900元×4个月)。被告认为胡**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胡**已年满60周岁,故其无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年满60周岁与有误工收入并不矛盾,胡**有从事保洁员工作的事实,其虽未提交具体的收入证明,但其主张的1900元月工资低于湖南省2014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本院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胡**提交了长沙市天心**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2013年5月起至今居住在城镇,被告认为该证明未加盖派出所的公章,故无证明效力,胡**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具有公信力的机构开具,本院予以认可,结合胡**提交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可认定胡**事故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胡**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十级伤残的伤情及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胡**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胡**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依据事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应予认定。胡**的损失由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曾**全部赔偿,曾**应赔偿的部分由阳**公司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代为赔付。曾**自愿赔偿非医保用药、阳**公司免赔部分、鉴定费损失及阳**公司其他依法不予赔偿的部分,胡**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胡**因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10475.66元(医疗费26405.6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3330元、误工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由阳**公司赔偿95273.46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3330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6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医疗费9843.46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00元,并扣除阳**公司已赔偿的5000元),由曾**赔偿10202.2元(非医保用药3281.1元,免赔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20%计算的阳**公司免赔的医疗费3281.1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元,全部的鉴定费1700元)。因曾**已赔偿胡**26405.66元,胡**应退还曾**16203.46元,此款由阳**公司在应赔偿给胡**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曾**,阳**公司实际应赔偿胡**790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共计790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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